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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1001
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69 年 0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69年2月28日臺北市政府(69)府法三字第07816號令修正發布
  •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設施,特訂定本辦法。
  • 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依都市計畫興建,以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而言。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所稱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公園周圍境界線,得以耐久性材料,設置適當之圍護物。
  •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左列設施: 一、飾景設施:樹木、草坪、花壇、綠籬、花鐘、棚架、綠廊、噴泉、水流、池塘、瀑布 、假山、雕塑、石踏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椅凳、野宴場地等。 三、遊樂設施:砂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環、滑梯、迷陣、 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運動設施:藍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毛球場、棒球場、手球場、曲棍球 場、高爾夫練習場、橄欖球場、小型田徑場、游泳池、遊艇場、滑水場、溜冰場、射 箭場、跳傘塔、單雙槓、吊環、跑馬練習場,戰訓練營、看臺、更衣室、淋浴室等 。 五、社教設施:植物標本園、溫室、觀賞性動物之籠舍、水旅館、露天戲場、音樂臺、圖 書館、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螢火營、戶外廣播園、電視園、日晷臺、天體氣象 觀測設施、牌坊、雕象、紀念碑、瞭望臺、古物遺跡等。 六、服務及管理設施:園道、停車場、廁所、服務中心(包括:餐飲部、行李寄存處、播 音室、醫療室…等)、時鐘塔、飲水泉、洗手臺、園門圍欄、防止柵、郵亭、電話亭 、照明設備、消防設備、護岸、垃圾箱、蒂缸、標誌、給排水設備、倉庫、材料堆 置場、苗圃、布告板、管理所、售票亭、崗亭等。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前條規定設施,屬於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者,其面積應受左列規定限制: 一、公園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不得超過百分十五。 二、公園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興建公園,應擬訂計畫圖,送經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計畫圖應載明地形界線,現有及擬設立之各種設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等高線圖之差不得大於一公尺。
  •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獻,但其設計圖構及裝設位置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 公有公園,以不收費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經本府核准者,得酌收門票。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其情節重大或不聽制止者,送請警察機 關依法處理: 一、駕車者(嬰兒車及殘廢乘坐車除外)。 二、酗酒泥醉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四、傳染病及精神病患者。 五、攜帶家犬或其他牲畜者。
  • 公園內不得有左列行為,違者依法處理: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露體、衣履不整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釣魚。 五、暴晒衣物。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及秩序。 七、露宿。 八、有傷風化及賭博之行為。 九、攀拆花木、損壞草坪或各項設施。 十、虐待動物。 十一、在公園設施上書刻或張貼。 十二、在公園內散發廣告、傳單或宣傳品。 十三、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 十四、逾規定時間仍逗留於園內。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事項。
  • 公園開放時間,由主管機關公告,除情形特殊經本府核准者外,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關閉 。
  • 公園內樹木及其他設施,管理單位應經常派員巡視,如有左列情形者,應隨時修護或補植 : 一、因颱颱、暴雨或其他自然災害之侵襲折斷、吹倒者。 二、栽植後成活不佳或自然枯死及腐損者。 三、人為損害、折斷、摧毀或盜竊者。 前項所需資材及樹木應由管理單位經常儲存培育應用。
  •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向管理單位申請核准,並繳納修復費後始得 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 凡於公園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記明用途及時間向 管理單位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前項使用費,由管理單位訂定之。
  • 公園內各項設施,申請使用時間更改或中途停止時,所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可歸責 於管理單位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使用單位或使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定用途者。 二、違反政令者。 三、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 公園在使用時間內,場地清潔秩序由使用單位或使用人負責維持,其有損毀各項設施者, 並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 公園各項設施應由管理單位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保管。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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