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道樹:指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本市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上(含分隔島及人行道)之喬木,或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市有未開闢都市 計畫道路用地上之喬木。 (二)經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並登錄道路管理系統圖層之市區道路上之 喬木。 (三)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建築基地內依法退縮留設之三點六四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上,經公園處接管之喬木。 (四)前三目以外經公園處列管之喬木。 二、植穴、植栽帶:指設置行道樹及附屬設施之空間。 三、附屬設施:指為美化植穴環境及管理維護行道樹,所設置之灌木、草 花、地被植物、草皮、土壤、護欄、格柵、蓋板、圓筋圍籬、支柱、 支撐鋼纜、地錨、結構模組、通氣管、樹籍名牌及說明牌等設施。 四、燈飾:指以美化都市景觀、營造環境氣氛為目的,懸掛在行道樹或設 置在植穴、植栽帶之燈光設備。
- 第 4 條行道樹應由公園處編號、建檔及管理,並派員巡查;行道樹如受有損壞或 枯死之情事者,由公園處為適當之處理。
- 第 5 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構)得認養行道樹。
- 第 6 條經公園處許可於植穴、植栽帶內設置公共管線或公共設施者,其設置位置 應與行道樹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影響行道樹生長。 前項適當距離,由公園處另行公告之。 第一項之公共管線及公共設施,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定供公眾 使用之管線及設施。
- 第 7 條任何人不得毀損、移植或移除行道樹。但經公園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因工程施工須修剪、斷根或移植行道樹者,應向公園處申請核准後,始得 為之;並應按核准內容施工。
- 第 8 條工程施工範圍內有行道樹者,施工單位應於施工前,檢送行道樹保護措施 計畫,向公園處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應按核准內容施工。 因工程施工毀損、移植或移除行道樹致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施工單位 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排除影響公共安全之情況,並通知公園處。 施工單位因施工毀損、移植或移除行道樹致第三人或公園處遭受損害者, 施工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由公園處依法先行賠償第三人者,公園處 對施工單位有求償權。
- 第 9 條於行道樹及其植穴、植栽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煙蒂或其他廢棄物。 二、曝曬衣服或其他物品。 三、毀損附屬設施。 四、未經許可封閉或縮小植穴、植栽帶。 五、未經許可於植穴、植栽帶設置公共管線或公共設施,或堆置物品、插 旗幟或種植果、菜、花木等植物。 六、未經許可於行道樹上懸掛燈飾或綑綁物品。 七、攀折樹木,或於行道樹上塗寫、書刻或釘設掛勾等物品。 八、倒置廢油、強酸強鹼液體、高溫液體或其他有礙行道樹生長之物體。 九、其他經公園處公告禁止之行為。
- 第 10 條毀損行道樹或附屬設施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計算基 準如下: 一、行道樹: (一)樹冠枝葉毀損未達四分之一或根群喪失未達四分之一之輕度毀損: 以一年維護費用計算。 (二)主枝或亞主枝毀損、樹冠枝葉毀損四分之一以上、根群喪失達四分 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或主幹樹皮損傷未達樹周長四分之一之重度 毀損:以三年維護費用及一次安全評估費用計算。 (三)僅餘主幹、主幹折斷、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環剝樹皮、主幹樹 皮損傷達樹周長四分之一以上、全株枯死、遭移除或棕梠科頂芽毀 損之極嚴重毀損:以該樹木規格之單價,並另加計種植工程費用、 一年養護保活費用及毀損樹木清運費用計算。 二、附屬設施:依市價計算。 前項第一款行道樹之規格單價、種植工程費用、養護保活費用、清運費用 、維護費用及安全評估費用,由公園處另定之。
- 第 11 條行道樹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12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八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反行為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工及限期改善;未立即停工 、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3 條違反第九條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 第 14 條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九款規 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5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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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464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