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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設字第10634160310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自106年10月20日生效
  • 七、公共設施之公共開放空閒珠置基準 本地區內屬公共設施類型之開放空間包括公園、學校操場等,其空間 之配置、植栽綠化及照明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號 P1 之公園用地 1.公園應設置出入口或連接通路以連接相鄰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其設置位置如圖二。 2.公園綠覆率達 70% ,且應栽植喬木之綠覆面積不得少於公園面 積 50% 。 3.公園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且應依下列規定: (1)公園應設置供連續通行及使用之無障礙空間其面積不得少於公 園面積之 40% 。 (2)公園應至少設置一處無障礙坡道以連接相臨帶狀式公共開放空 間,其坡道不得大於 1/12,寬度不得少於 90 公分。 (3)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梯級級深不得小於 28 公分,級高不得大 於 18 公分,且應設置梯級豎板,梯級前緣不得突出。 (4)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階梯或坡道兩側應設置高度 5 公分之防 護緣及高度 80 公分之欄杆扶手,欄杆扶手應自階梯或坡道兩 端沿伸至少 45 公分:階梯及坡道舖面應為防滑材質。 (二)編號 P2 之公園用地 1.本公園除排水系統工程外,其綠覆率應達 90% 以上,且應於排 水溝渠兩側密植栽灌木植栽。 2.本公園應設置供行人專用步道使用之連接通路以連通兩側帶狀式 公共開放空間,其設置位置如圖二。 (三)本地區內學校操場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1.學校操場應按圖二之規定設置出入口,俾能連接相鄰帶狀式公共 開放空間,該出入口部份之地坪面應與相鄰之開放空間地坪高程 齊平。 2.照明設施應整體規劃,且於夜間平均照度不得系於 6 勒克斯。 (四)公共設施之公共開放空閒珠置基準: 本地區內設置自來水加壓站、變電站等公共設施,應於面臨道路、 重劃區留設道路或公共開放空間側採以適當之景觀綠化遮蔽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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