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 畫樁之完整與精度,保障公私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各地區依都市計畫所測設或埋設之石樁、水泥樁、鋼標及固定標 誌,均屬都市計畫樁,如有毀損、移動或掩埋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恢復之。
- 三、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樁位測定前,應蒐集下列資料並研判之: (一)都市計畫公告書圖:使用公告圖或其底圖複晒藍圖,在實施釘樁前 並應詳閱都市計畫書。 (二)都市計畫樁位圖:研判新測樁位與已設樁位間之關係,避免重複釘 樁。 (三)地籍圖:查明地籍分割情形。 (四)建築線指定(示)資料。 (五)已知樁位成果:含三角點、導線點、都市計畫樁等,並據以擬訂樁 位坐標聯測計畫。
- 四、樁位測定前應按照公告都市計畫書圖,在複晒之都市計畫藍圖圈選或 在圖檔上量取道路中心樁、曲線樁及各種邊界樁位位置或坐標,均用 紅筆或電腦繪出,並預作有系統之編號,選點完成應先經都市計畫規 劃單位認可後,作為實施釘樁依據。
- 五、樁位測定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已指定建築線地區: 依建築線指定(示)資料釘樁,若有疑難,應與都市計畫規劃單位 研商解決。 (二)未指定建築線地區: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經公告發布實施,在尚未測定都市計畫樁前, 得由都發局先行指定(示)建築線。 (三)都市計畫圖上計畫道路兩側邊線處其有明顯建築物排列整齊者,如 現地建築物與計畫不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辦理。 (四)都市計畫書圖註明以地籍為準之地區或明確標註尺寸之地區,免釘 都市計畫樁。 (五)實施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及住宅區分類界線,由本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開發總隊)提供地籍抄圖,經都發局轉 套繪確定後,檢還據以分割。 (六)測設樁位應與其四周臨接之已設樁位(含導線點)聯測聯算,使其 坐標成果誤差能在規定限度以內,避免累積。
- 六、樁位測釘完成後,其測定位置全部驗收(以樁位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 之主要地物為檢測依據),測算成果如方位角、距離等抽驗百分之三 十,檢測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並填具樁 位抽驗紀錄表,經都發局核可後,併成果存卷。
- 七、繪製樁位公告圖,須用公告都市計畫圖底圖複製藍圖或圖檔,將新測 設及早年測設有關樁位標繪並註記樁號及分別按圖例繪製(如附件一 )。
- 八、樁位成果簿含觀測、計算等原始紀錄,裝訂成冊,並存成電子檔;樁 位圖、樁位指示圖、樁位公告圖、樁位坐標表等資料由專人集中管理 ,統一編號儲存,並列入交代。
- 九、釘樁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 十、緊急釘樁規定如下: (一)細部計畫未公開展覽或尚無細部計畫地區,為應本府公共工程施工 需要,其主要計畫道路已核定且已公告執行者,得依主要計畫辦理 釘樁。主要計畫公告圖,因比例尺過小無法辦理釘樁時,應完成比 例尺一千分之一以上計畫圖轉繪程序後據以辦理釘樁。 (二)細部計畫已公開展覽並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如無人異議時 ,因工程需要得由本府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工程機關)函請都 發局先行辦理緊急釘樁。
- 十一、都發局辦理緊急釘樁後,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等 資料函送工程機關及地政機關,並註明「該項資料係應緊急工程需 要而測定,尚未辦理公告」字樣,俟該地區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 後,再行辦理樁位公告。
- 十二、都發局辦理建築線指示案,如依都市計畫樁指示者,應於建築線指 示圖之備考欄內加註「本案所標立之『中心』、『邊界』石樁,均 請妥慎維護保管,如有毀損、移動、掩埋,應負回復及賠償之責」 。
- 十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受理建築物放樣查驗時,對於建築線指示 申請書圖上所標繪之樁位應一併查對,中心(邊界)石樁如有毀損 、移動、掩埋等情事應通知申請人(副本通知都發局)即向都發局 繳費復樁。
- 十四、各工程機關施工時配合維護樁位規定如下: (一)各項公共工程施工前,工程機關應將施工範圍繪圖函送都發局。 都發局應派員現地指告樁位,並將因施工所需毀損之樁位數量函 告工程機關。 (二)施工期間,樁位由各工程機關自行保管使用,都發局於工程完成 前,不再為該工程補設樁位及指樁。 (三)工程機關應於可確定完工日期前,將工程完工日期函告都發局迅 予復樁,都發局應將復樁日期函復工程機關及副知開發總隊會同 辦理。
- 十五、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辦理年度計畫性道路銑舖工程施工前,將 施工範圍列冊函送都發局,由都發局配合改善樁位。
- 十六、毀損樁位復樁之規定如下: (一)政府機關因辦理公共工程致毀損樁位,有關復樁之委辦、撥款等 事宜,應逕函都發局辦理,不得交由承包廠商代辦。 (二)自然人或法人因故毀損樁位時,應向都發局申請復樁,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三。 (三)復樁費依「臺北市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及繳納重建樁位工料費收 費標準」規定辦理(如有調整時,按新標準辦理),由毀損、移 動、掩埋樁位之自然人或法人負擔之。 (四)都發局於收到自然人或法人復樁申請書後,應先會同申請人實地 勘查毀損樁位之數量,於申請人繳交復樁費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樁 作業。 (五)復樁時,依樁位坐標資料辦理。 (六)依坐標資料恢復之樁位如與建築線、地籍分割線互有不符情形時 ,由有關機關會商解決辦法。 (七)恢復之樁位不另辦理樁位公告。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毀損樁位免辦理復樁 : (一)已依都市計畫道路寬度開闢完成之舊市區,建築線與已分割地籍 線相符者。 (二)已辦理重劃或區段徵收地籍已分割,公共設施開闢完竣地區。 (三)工程機關施工完成,經相關機關會同檢測與都市計畫及地籍線相 符之道路。但與該道路之相關巷道部分尚未闢築者,其共用樁位 仍應復樁。
- 十七、都市計畫樁因都市計畫變更或經簽奉核准修正(樁位修正應由導致 修正原因之權責機關簽報核示)而不適用者,都發局應予廢除。
- 十八、都發局辦理都市計畫樁之廢除,應將該都市計畫樁之編號、位置與 該地區新釘樁位一併辦理公告,並在樁位坐標表上詳加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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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測字第10630135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點;並自106年3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