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稱本府) 為維護本市都市計畫樁之完整與精度,保 障公私權益,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 二 本市各地區依都市計畫所測設或埋設之石樁、水泥樁及固定標誌,均 屬都市計畫樁,如有毀損、移動或掩埋,由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 稱都發局) 恢復。
- 三 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樁位測定前,應先搜集左列資料並研判之。 (一) 都市計畫公告圖及其說明書:使用公告圖或其底圖複晒藍圖,在實 施釘樁前並應詳閱都市計畫說明書。 (二) 都市計畫樁位圖:研判新測樁位與已設樁位間之關係,避免重複釘 樁。 (三) 地籍圖:查明地籍分割情形。 (四) 建築線指定 (示) 資料:都發局劃定釘樁範圍後,由本府工務局 ( 以下簡稱工務局) 提供。 (五) 已知樁位成果:含三角點、導線點、都市計畫樁等,並擬以據訂樁 位座標聯測計畫。
- 四 樁位測定前應按照公告都市計畫圖說,在複晒之都市計畫藍圖上圈選 道路中心樁、曲線樁及各種邊界樁位,均用紅色筆明顯繪出,並預作 有系統之編號,選點完成應先會知都市計畫規劃單位認可後,作為實 施釘樁依據。
- 五 樁位測定時應注意事項如左: (一) 已指定建築線地區: 由都發局依據工務局提供之建築線指定 (示) 資料釘樁,若有疑難 ,應洽工務局訂期派員會同研商解決,並於樁位測設完竣後送工務 局查校認定。 (二) 未指定建築線地區: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經公告發布實施,在尚未測定都市計畫樁前, 得由工務局先行指定 (示) 建築線。但測定建築線有困難者,應會 同都發局測定。 (三) 都市計畫公告圖上計畫道路兩側邊線處其有明顯建物排列整齊者, 如現地建物與計畫不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 之規定辦理。 (四) 都市計畫說明書註明以地籍為準之地區,免釘都市計畫樁。 (五) 山限區及住宅區分類界限,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以下簡稱測量 大隊) 提供地籍抄圖,經都發局轉套繪確定後,檢還據以分割。 (六) 測設樁位應與其四周鄰接之已設樁位 (含導線點) 聯測聯算,使其 座標成果誤差能在規定限度以內,避免累積。 (七) 各種計算如座標、方位角、距離、曲線等均採取二人對算方式,即 依據觀測資料各自計算,然後互相核對,以避免錯誤,並須分別簽 章,以明責任。
- 六 樁位測釘完成後,其測定位置全部驗收 (以樁位周圍三十公尺範圍內 之主要地物為檢測依據) ,測算成果如方位角、距離等抽驗百分之三 十,檢測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填具 樁位抽驗紀錄表,經都發局局長核可後,併成果存卷。
- 七 繪制樁位公告圖,須用公告都市計畫圖底圖複製藍圖,將新測設及早 年測設有關樁位標繪並註記樁號及分別按圖例繪製 (如附件一) 。
- 八 樁位成果簿 (含觀測、計算等原始紀錄,裝訂成冊) 、樁位圖、樁位 指示圖、樁位公告圖樁位座標表等資料由專人集中管理,統一編號儲 存,並列入交代、業務承辦人需用時,可申請複製品使用。
- 九 釘樁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 十 緊急釘樁規定如左: (一) 細部計畫未公開展覽或尚無細部計畫地區,為應本府公共工程施 工需要,其主要計畫道路已核定且已公告執行者,得依主要計畫 辦理釘樁。主要計畫公告圖,因比例尺過小無法辦理釘樁時,應 轉繪在千分之一以上比例尺圖上,並俟完成程序後據以辦理釘樁 。 (二) 細部計畫書已公開展覽並經都委會審議通過,無人異議者如因工 程需要得由申請機關函請都發局先行辦理緊急釘樁。
- 十一 都發局辦理緊急釘樁後,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等 資料函送申請機關及地政機關,並註明「該項資料係應緊急工程需 要而測定,尚未辦理公告」字樣,俟該地區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 後,再行辦理樁位公告。
- 十二 工務局辦理建築線指示案,如依都市計畫樁指示者,應於備考欄內 加註「本案所標立之『中心』『邊界』石樁,均請妥慎維護保管, 如有毀損、移動、掩埋,應負回復及賠償之責」。
- 十三 建築查驗時,對樁位如有毀損之處理如左: (一)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 於受理建築物放樣查 驗時,對於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上所標繪之樁位應一併查對, 中心 (邊界) 石樁如有毀損、移動、掩埋等情事應通知申請人 ( 副本通知都發局) 即向都發局繳費復樁。 (二) 建管處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副知都發局勘查建築線指定 (示) 申 請書圖上之都市計畫樁與實地樁位是否毀損或異動。
- 十四 各工程機關施工時配合維護樁位規定如左: (一) 各項公共工程施工前,工程機關應將施工範圍繪圖函送都發局; 由該局派員現地指告樁位,並將因施工所需毀損之樁位數量函告 工程機關。 (二) 施工期間,樁位由各施工機關自行保管使用,都發局於施工完成 後再行辦理復樁。 (三) 工程機關應於可確定完工日期前,將工程完工日期函告都發局迅 予復樁,都發局應將復樁日期函復工程機關及副知工務局、測量 大隊會同辦理。
- 十五 道路加舖工程時,配合維護樁位規定如左: (一) 道路加舖或修補工程不得將樁位掩埋,如因加舖掩蓋致不能尋獲 樁位使用時,都發局應將掩蓋樁數及地點列冊送掩蓋機關,以為 申請復樁及繳費之依據。 (二) 加舖單位發現樁位低於加舖路面逾五公分時,應將樁數、地點函 送都發局將樁位提昇。
- 十六 管線單位申請挖路證明前,配合維護樁位規定如左: (一) 電力公司、電信 (話) 局、自來水公司、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瓦斯公司為改善管線或新設幹線或抽換地下管線,而向 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養護工程處) 申請挖路證明前 ,應先函都發局 (敘明挖路範圍並附圖) ,查明有無妨礙現地樁 位。 (二) 都發局於接到挖路申請後,如查明挖路將毀損、移動、掩埋樁位 時,應通知申請機關繳納復樁費,並給收據,無妨礙樁位時發給 無妨礙樁位證明。 (三) 挖路申請機關,應檢附復樁費收據或無妨礙樁位證明,養護工程 處始可核發挖路證明。
- 十七 毀損樁位復樁之規定: (一) 政府機關因辦理公共工程致毀損樁位,有關復樁之委辦、撥款等 事宜,應逕函都發局辦理,不得交由承包廠商代辦。 (二) 私人或團體因故毀損樁位時,應向都發局申請復樁,申請書格式 如附件三。 (三) 復樁費每點為新台幣五、一○○元 (如有調整時,按新標準辦理 ) ,由毀損、移動、掩埋樁位之機關或私人負擔之。 (四) 都發局於收到私人或團體復樁申請書後,應先會同申請人實地勘 查毀損樁位之數量,於申請人繳交復樁費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樁作 業。 (五) 復樁時,依樁位座標資料辦理。 (六) 依座標資料恢復之樁位如與建築線、地籍分割線互有不符情形時 ,由有關機關會商解決辦法。 (七) 恢復之樁位不另辦理樁位公告。 (八)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免復樁規定如左: (1) 已依都市計畫道路寬度開闢完成之舊市區 (含日據時期重劃區 ) ,建築線與已分割地籍線相符者。 (2) 已辦理重劃或區段征收地籍已分割,公共設施開闢完竣地區。 (3) 本府工程機關施工完成,經相關機關會同檢測與都市計畫及地 籍線相符之道路。惟與該道路之相關巷道部分尚未闢築,其共 用樁位仍應復樁。
- 十八 因都市計畫變更或都市計畫樁經簽奉核准修正 (樁位修正應由導致 修正原因之權責機關簽報核示) ,應將不適用之樁位廢除。
- 十九 廢除之都市計畫樁應將其編號、位置與該地區新釘樁位一併辦理公 告,並在樁位座標表上詳加註明。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5-3002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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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3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83)府都五字第83061806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