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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設字第10634160311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106年10月20日生效
  • 六、公共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規定如下: (一)面臨道路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欄柵、土丘等障礙物,避免 影響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但得設置花臺或灌木樹叢,其花台高度不 得高於四十五公分,灌木樹叢不得高於一○○公分,並應至少保持 該面臨道路長度三分之一為無障礙出入空間且其寬度最小不低於四 公尺。 (二)公共開放空間內應依地區公眾使用需要設置座椅、照明等設施,商 業區與市場用地之座椅、照明設施並應符合下表規定:
    座 椅 照 明
    商業區與 市場用地 (1) 座椅投影面積至少 為公共開放空間面 積百分之五。 (2) 椅面長度不小於四 十分公,寬度不小 於四十公分,高度 不大於五十公分, 不低於三十公分。 (3) 座椅不得集中設置 。 (1) 燈光配置應整體 規劃,提供公眾 使用舒適、安全 必需之照明。 (2) 照明設施應於公 共開放時間保持 電力供應與夜間 照明,並應於夜 間提供維持至少 六小時之照明供 應。
    (三)公共開放空間如以樓梯或坡道連通道路、該樓梯或坡道之水平投影 面積不得大於該公共開放空間面積百分之十,連通樓梯級高不得大 於十八公分,級深不得小於二十六公分。 (四)公共開放空間之地盤面應設置排水、防水等設施,其供人行徒步舖 面應做防滑處理。 (五)公共開放空間之植被、植栽穴與土壤裸露處,應做防止土壤沖刷流 失之處理。 (六)公共開放空間臨二條道路境界線交角十公尺範圍內,植栽之灌木高 度不得高於道路路面八十公分,喬木樹冠底部距地平面淨高不得低 於三公尺,並不得遮擋交通設施號誌。 (七)公共開放空間標示牌應以圖面載明位置範圍、平面配置、管理維護 單位、政府主管機關及申訴電話,並應明確載明「本公共開放空間 提供市民使用」之字樣。 (八)公共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應符合臺北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綠化實施 要點之規定,其應考慮方便身心障礙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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