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142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新名稱: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為解決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設置臨時攤棚用地難覓或停止使用期 間攤商之安置,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攤位承租人補助費,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辦理。
  •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 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核發補助費之對象,以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傳統零售市場與 市政府訂有租賃契約,定期繳納租金或持市政府臨時攤位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定期繳納使用費者。 前項核發對象,應在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承租該攤位已達二個月 之攤商為限,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承租攤位未達二個月者,得安置改建後原市場或其他市場繼續營業。
  • 第 4 條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原承租攤商放棄繼續承租公有傳統市場攤(鋪)位 者,核發補助費,其項目及數額如下: 一 轉業補助費,每攤發給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 營業設備補助費,每攤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已領取前項補助費者,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安置公有傳統市場攤(鋪 )位。
  • 第 5 條
    領取補助費之攤商,應立具切結書並辦理法院公證,不得任意擺設攤販, 違者追償所核發補助費。
  • 第 6 條
    補助費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 局)於通知書中載明之。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產業局得再限期通知一 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
  • 第 7 條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原承租攤商願意繼續承租公有傳統市場攤(鋪)位 者,應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有關規定安 置其他公有傳統市場繼續營業,但不得領取補助費,市場改建期間,安置 於其他市場營業之攤商,得以停收租金至市場改建完成為止。
  • 第 8 條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計畫決定後,產業局應於執行該項計畫三個月前公告 之,並通知攤位承租人。 前項市場改建拆除前十日內,攤位承租人應將私人財物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