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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14176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全文11條;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為於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時,安置 或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予攤(鋪)位使用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場之停止使用,指公有市場全部、整層或部分攤(鋪) 位停止使用之情形。
  •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市場處得公告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後,終止與攤( 鋪)位使用人之攤(鋪)位契約,並安置攤(鋪)位使用人或核發補助費 : 一 因改建公有市場而有停止使用之必要。 二 該公有市場所在建物經鑑定有結構安全之虞。 三 該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實際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數未達全部或該 層攤(鋪)位數三分之一。 四 經市場處調查該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已無商機或經評估有收回再利用 之計畫,且該市場全部或該層有過半數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停止使 用。 五 其他因政策變更或為應市政需要。 公有市場因前項各款情形有停止使用之需求時,市場處應陳報臺北市政府 核定後,其停止使用之範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應公告該市場全部停止使用。 二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公告該市場全部或整層停止使用。 三 前項第五款情形,應公告該市場全部、整層或部分攤(鋪)位停止使 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因改建或停止使用,已依本自治條例核發補助費者, 如再供作市場攤(鋪)位營業使用時,市場處限以標租方式辦理,不得配 租。
  • 第 5 條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原攤(鋪)位使用人願意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 )位者,市場處應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鋪)位配(標)租原則 安置於其他公有市場繼續營業。但不得領取補助費。 市場改建期間,安置於其他市場營業之攤(鋪)位使用人,得停收使用費 至市場改建完成為止。
  •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核發補助費之對象為放棄安置之下列改建或停止使用之公有市 場攤位使用人: 一 與市場處訂有契約並按月繳納使用費者。 二 市場處列管有案,按月繳納臨時攤位使用費者。 前項補助費核發對象,以在公有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公告日前使用該攤( 鋪)位已達二個月之攤(鋪)位使用人為限。但因繼承辦理變更使用人名 義者,不在此限。 使用攤(鋪)位未達二個月者,得安置改建後原市場或其他市場繼續營業 。
  • 第 7 條
    前條核發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數額如下: 一 轉業補助費,每攤(鋪)位發給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 營業設備補助費,每攤(鋪)位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已領取前項補助費者,不得重複領取,並不得請求安置任何公有市場攤( 鋪)位、賠償或補償。
  • 第 8 條
    補助費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市場處另行通知或公告。 經通知或公告得領取補助費之攤(鋪)位使用人,未於通知或公告期間內 具領者,市場處應依法提存之。但有特殊情事者,市場處得再限期通知或 公告,並以一次為限。
  • 第 9 條
    領取補助費之攤商,應立具切結書,並辦理法院公證,不得任意擺設攤販 ,違者追償所核發補助費。
  • 第 10 條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計畫決定後,市場處應於執行該項計畫三個月前公告 ,並通知攤(鋪)位使用人。 攤(鋪)位使用人應於公告期限內,自行拆除或搬遷其所有物,逾期未拆 除或搬遷者,市場處得視為廢棄物逕行拆除或清除,不予賠償或補償。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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