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 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 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列管須拆除之建築物經都發局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 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原院落深度重建。申請重建者,得放寬法定容 積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者,得不受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一建築物高度 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 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三 種住宅區者,高度比比照前述規定辦理,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 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區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 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都市計畫圖說中劃定之山坡地區(不含保護 區、農業區),於原基地範圍建造者,得免受基地面積之限制。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其停車空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屬原建蔽率、 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部分,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 之法令規定辦理;屬超出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放寬部分,仍應依 申請重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但建築基地面積及寬深度符合臺北市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得繳納代金規定者,其停車空 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 理,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費用,每 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都發局定之。 同一使用執照基地內已有部分建築物整幢(棟)業經列管須拆除重建或可 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如因該列管建築物結構體未獨立或地籍未分割無 法取得產權,致無法獨幢(棟)拆除重建者,該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一併拆 除重建時,準用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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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214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