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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6177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 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 重建者。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業務 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僅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 第 5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 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 告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
  • 第 6 條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 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 第 7 條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拆除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 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 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 減之。該一定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 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 第 8 條
    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主管機關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指 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工程完 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原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 前項指定期限,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者,應於 指定期限屆滿三十日內檢具支付費用、完工照片及複核簽證等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主管機關應核實發給。但每戶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十 萬元。 第一項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合意拆除重建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該 建築物拆除後,每戶補助費用總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 第 9 條
    經鑑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稅捐 稽徵機關依法減免房屋稅捐。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補助獲准或逾期不予受理者,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釐正稅籍資料。
  • 第 10 條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其原相關監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之責任 ,主管機關應依法移送相關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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