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拆除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 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 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建築物如位於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 宅區內,得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 十一條之一建築物高度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臺北 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原基地範圍改建者,得免受該要點第三條 基地規模之限制。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減之。該一定 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 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拆除後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者,其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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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1002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5197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