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 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 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列管須拆除之建築物經都發局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 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 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 率酌減之。該一定期限,由都發局定之。 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者,得不受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一建築物高度 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 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前述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三 種住宅區者,高度比比照前述規定辦理,建築物自建築基地之後面基地線 規定法定後院深度之二倍範圍內,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超過 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都市計畫圖說中劃定之山坡地區 (不含保護區、農業區),於原基地範圍建造者,得免受基地面積之限制 。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其停車空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屬原建蔽率、 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部分,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 之法令規定辦理;屬超出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放寬部分,仍應依 申請重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但建築基地面積及寬深度符合臺北市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其停車空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之法 令規定辦理,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費用,每 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都發局定之。 同一使用執照基地內已有部分建築物整幢(棟)業經列管須拆除重建或可 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如因該列管建築物結構體未獨立或地籍未分割無 法取得產權,致無法獨幢(棟)拆除重建者,該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一併拆 除重建時,準用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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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1002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3185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