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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2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一字第8700110600號函修正第9點第9款條文
  • 九、工程施工中,應以不變更設計為原則,屬原定工程範圍以外增加工程請求變更設計者, 均不予核准。但因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情況、地下物與設計案有變動必須變更設 計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務所或監工,應據實申述變更設計理由、辦法及經費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核定。 變更設計原因,如係調查規劃、設計、審核人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應於主 辦機關首長核定變更設計後三十日內檢討各級有關人員責任,並將查處情形報請 監審機關核備(備查)。 (二)工程變更設計經主辦機關核定後,應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及有關機關辦理會勘( 遇天災或因施工危及公共設施、建物等情況緊急時,得以電話通知之)並製作會 勘紀錄,依規定處理。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後應繪製變更設計圖、填 列「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等,陳報上級機關核備,並徵 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但如因工程需要且其變更設計增加或減少價款累計 未達一定金額,原列預算尚足以勻支者,經會勘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備後得先行施 工計價;該變更設計除有特殊原因,經上級機關核准外,應檢附前述規定書件於 三十日內報請監審機關核備(備查)。 (四)未達一定金額之營繕工程,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後,應繪製變更設計圖, 填列「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等,陳報上級機關核備後始 得施工。但如工程需要且預算尚足以勻支者,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確定並報請 上級機關核備後得先行施工計價,惟該變更設計除有特殊原因,經主辦機關首長 核准外,應檢附前述規定書件於三十日內報上級機關核備。 前項工程其變更設計,增加或減少價款累計未達原合約總價二成,原列預算並足 以勻支者,經主辦機關首長核可後,得逕行施工計價,並於施工後向上級機關報 備。 但無新增工程項目得免附「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 (五)工程變更設計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辦理,並在竣工前分別陳報監審機關核備(備查 )。 (六)工程已施工部分,因變更設計必須拆除者,應辦理會勘拍照存證,在監審機關未 核備(備查)前,不得先行拆除。 (七)變更設計增減金額由主辦機關與承商依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 目,應重新訂定單價並依第十點由主辦機關與承商雙方議定之。 (八)營繕工程費總額未達一定金額,經變更後增至一定金額(含)者,應將「變更設 計修正合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原合約副本、預估底價(含會核底價) 資料及招標紀錄表(含廠商報價及決標情形)等報請審計機關備查,並按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九)各主管機關及直屬機關辦理營繕工程費總額未達一定金額者應自行依規定程序辦 理並由機關首長指派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其他機關辦理營繕工程費總額未 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而變更設計後,增至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將「變 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及原合約副本等,報請上級機關核備 ;另有關新增單價之議訂以及驗收等程序,亦應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十)工程經主辦機關變更設計並報請監審機關核備(備查)後,承商須廢棄已完成工 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應由甲方核實驗收後,依照合約所訂 單價或參照訂約時之料價計給之,其不使用之材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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