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為辦理工程施工驗收作業一致性,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增加或減少累計之金額,係指與原合約總價比較,增加或減少分別累 計之金額。
- 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 採購(以下簡稱工程)之施工及驗收,除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外,悉依 本作業程序辦理。
- 四、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其施工及驗收作業程序由機關自行衡酌業務性質,準用本作業程 序或另訂定之。 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如認有必要時,得訂定施工階段各項程序之監辦權責。
- 五、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每月彙整已決標工程之進度月報表(格式如附表 一),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並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但工程驗收結案後,則免予列入月 報表。
- 六、上級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前點辦理督導及查核作業,如發現工程未依合約執行時,得 責令機關依合約約定辦理改正、工程停工、拆除重做、停止估驗、扣罰違約金、解除或 終止合約、停止投標權或將廠商移送懲戒處分。並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惟非必要不 得因而影響工程進行。
- 七、上級機關就所屬機關所有工程,得不定期辦理督導及查核作業。 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指定施工督導單位,實施督導。 機關各級主管人員,亦應隨時依職權督導之。
- 八、工程決標後,機關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或委任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辦理監造業務( 以下簡稱監造單位),處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合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開工、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或工程施工預定 進度網狀圖、施工計畫、品質管制計畫等,訂定品質保證計畫,並控制工程進度 ,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二之(一)、(二))、辦理估驗計價、必 要之變更設計程序、驗收等應辦事宜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表報,送請機關查核 。如係委託監造者,該受委託之監造單位並應提報監造計畫。但未達查核金額一 成之工程,得免訂定品質保證計畫。 (二)協助請領臨時工棚及其他依合約約定臨時設施之許可證照,並指導廠商設置。 (三)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督促廠商依規定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維護等工作。 (五)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合約,並依合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包括廠商自備材料)之 有關檢(查、試)驗,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 (六)督導及查核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 (七)工程品質查核及依合約約定進行材料試驗。 (八)各關聯承包商間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九)機電設備之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竣工圖說資料之製作及辦理結算事宜。 (十一)協助處理履約爭議事件。 (十二)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配合之工作時,應隨時報告機關,並洽相關機關密切合 作。 (十三)依機關規定之時間及格式,將施工訊息於施工前通知工址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 辦公處。
- 九、監造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時間向機關報告開工有關事項,並由機關分送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 (一)開工當日起七日內,提報開工報核表(格式如附表三)。 (二)開工當日起十五日內,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或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 (三)查核金額四成以上之工程,於前款期限內如僅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者,應依機關 核定之時間內,另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但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 (四)請領建築執照之工程,應督促廠商另依建築法之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事宜。
- 十、工程之估驗計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款應依合約約定辦理支付。 (二)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金額 ,數量如有追加時,監造單位應檢附修正合約總價表(格式如附表七)及該表規 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合約數量部分辦理估驗計價。但變更 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在未經議價前,得按經機關首長核定之修正合約總價表預估 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 前項第二款修正合約總價表,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適時辦理,並至少分別於達工 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各辦理乙次之檢討修正。 如監造單位貽誤時機,肇致廠商權益受損者,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並檢討監造單 位人員行政責任,或依委託監造合約追究合約責任。
- 十一、施工期間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必須停工時,監造單位應於停工當日起二日內 檢具事證,並填停工報核表(格式如附表四)向機關報核,機關應即派員查證。經查 證屬實後,應於收受停工報核表當日起五日內核定,並由機關通知廠商及其他相關機 關備查。
- 十二、前點停工因素消失後,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復工,並於復工當日起二日內填報復工報 核表(格式如附表五)向機關報核,並由機關送請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 十三、工程竣工時,監造單位應於竣工當日起二日內填報竣工報核表(格式如附表六)向機 關報核,機關應即派員會同廠商及監造單位查證,查證屬實後,應於收受竣工報核表 當日起五日內核定,並由機關送請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 十四、工程合約如約定以實做數量結算之工程或施工項目,經依合約圖說,按原定之項目、 內容及規範施工,而有合約施工項目之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項 目且預算足以勻支者,得逕行施工。 依前項施工其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累計金額,如超過查核金額或合約金額二成之較小 值者,機關應另行檢討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 十五、如屬施工地點、施工時間或施工數量不確定者之預定性合約,其施工估驗計價得在合 約總價範圍內依實做數量給付;另其開工、停工、復工、竣工等報核於合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 十六、工程施工中,應不得變更設計。但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 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不 在此限。但應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監造單位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變更設計方案。但變更設 計亦得由設計單位提議,研擬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方案均應簽報機關首長 核定。 (二)變更設計之原因及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下障礙物、 現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 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派適當人員邀集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其 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 (三)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事件發生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以電話或書面通知緊急會勘,並於會勘當日起七日內,補送變更設計相關書面 資料予各會勘單位存證。 前項緊急會勘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可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或會 勘後即予核定施工。 (四)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依核定方案製作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應再簽報機關首 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 (五)變更設計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時,且增加或減少累 計之金額,超過查核金額或合約金額二成之較小值者,機關應另行檢討相關人 員之行政責任。
- 十七、合約內所列之材料或產品,如有因合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因不可 抗力原因必需更換較合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者,廠商得申請變更設計,並 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廠商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合約所列之材料或產品與替代品之規格、功 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請機關審定。 (二)機關應由監造單位會同設計單位審查,將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於受理申請 後三十天內完成審查作業;廠商陳述理由如經查屬實,且所提替代品之規格、 功能、效益不低於合約之約定,如廠商並未據以要求增加金額者,應以書面通 知廠商同意辦理。 (三)廠商所提替代品雖其品質優於原設計者,其價格如低於合約原列金額,仍應依 第二十一點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之議價程序規定辦理。 (四)廠商申請變更設計,應自行參照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 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時間,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之通知後,始得施作;且不得 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要求。
- 十八、工程已施工部分,因變更設計必須拆除者,應先行辦理會勘、拍照存證,並簽報機關 首長核定後,方得拆除。
- 十九、變更設計所增減之金額,由機關與廠商依合約所訂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 ,應重新訂定單價,並依第二十一點規定程序議定之。另依原合約項目單價增加之數 量達原合約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部分得檢討是否仍沿用原單價計算增減之 合理性妥為處理。
- 二十、施工預算發包工程費原未達查核金額,但經變更設計後增至查核金額以上者(含新增 項目者,依其預估單價計算),應將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其應附之書件、原合 約副本等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其後續相關作業,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程序辦理。 新增項目之變更設計,經新增項目單價議價後,其修正後合約總價雖未達查核金額, 後續相關作業,仍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程序辦理。
- 二十一、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之議價,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由機關與廠商議價。 (二)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經機關核定後,應為原合約之附件。
- 二十二、變更設計後,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由監造單位列單送請機關依規定分別辦理購 料或退料手續。
- 二十三、實作數量經變更設計後,增減之工期應依照合約之約定核算之,由監造單位報請機 關核定,並併入全部工期一併辦理。 工程停工或變更設計造成施工進度調整時,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修正施工預定進度 網狀圖或施工預定進度表,並經其查核後向機關報核,並由機關送請其他相關機關 備查。但雖有停工於復工後暫不修正尚不影響廠商權益、合約執行或機關內部之管 制時,得予累計後,定期修正之。
- 二十四、工程於施工或驗收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或成品與規定不符,應責由廠商抽換, 其抽換使用之工期,不得免計或追加。但如係在驗收時發現者,應於核定之驗收缺 點改善期限內辦理完成。 第一項規定不符之材料或成品,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抽換時將影響其他構造 物,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依合約約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如有情節重大者,機關並應檢討相關人員監造疏失之責任。
- 二十五、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未達查 核金額一成之工程,得直接辦理驗收。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驗收,應報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驗收,機 關應指派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惟報驗前,監造單位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工程範圍內環境,應澈底清理;施工後賸餘材料、土石方、垃圾等,均應運 離工地。 (二)各項檢(查、試)驗報告,應彙集齊全,以備查驗。 (三)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畫樁,應予回復。 (四)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 (五)工程所施築之下水道及側溝內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澈底清除。 (六)既有下水道內,因施工需要之臨時擋水或改道設施,均應清除恢復。 (七)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八)建築工程之玻璃擦拭乾淨、地板清洗及依指示打臘,附屬設備均應完善齊備 。 (九)工棚、預拌混凝土拌合廠等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
- 二十六、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日起三 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合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 部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時,監造單位檢附之工程結算 資料,應包括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工程結算總表、竣工圖。 前項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應包括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工期檢討及歷次 修正合約之統計紀錄。 驗收時,監造單位除需依初驗時檢附之資料外,尚需檢附初驗報告及初驗紀錄。 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及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之詳細資料,監造單位應整 理備妥,陳列於工務所或機關指定之場所,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得於初驗或驗收前 三日或當日予以抽核。 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 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 入合約規範者,從其規範。 工程依合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初驗 時,就該部分,得不予重覆辦理。 無初驗程序者,其驗收辦理期限與第一項規定同,惟含水電工程者,其辦理驗收期 限與第二十八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並應逐項查驗。有初驗程序者,其驗收得以 抽驗方式辦理。 會驗人員已參與初驗程序,且同意該初驗結果而願於驗收合格後接管者,得免參與 驗收程序。 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可交由接管單位接管。 初驗參加人員之權責劃分,準用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初驗及驗收如預判無法於一日驗完,主驗人員應先排定期限,並依所訂期限完成, 且製作紀錄,並將紀錄分送參與人員攜回陳核。
- 二十七、前點所指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應依合約約定及工程性質,並參考下列之細 部資料詳實統計: (一)土木及建築類: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混凝土圓柱體二十八日抗壓強度統計紀錄表。 7.構造物檢查紀錄。 8.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9.預力樑版施拉預力統計紀錄表。 10.連續壁、預壘樁施築紀錄表。 11.分段查驗紀錄表。 12.場鑄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3.施打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4.鋼結構電焊施工紀錄表。 15.橋樑高程紀錄。 16.其他: (1)道路工程應另附: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紀錄表(未達查核金額工程 ,得併驗收時辦理)、瀝青含油量檢驗紀錄表。 (2)排水防洪工程應加附:竣工高程檢測紀錄,但無者免之。 (二)機具設備類(包括水電、空調電子、弱電、機械、消防等):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各項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7.敷管、敷線檢驗紀錄表。 8.水(氣)壓試驗紀錄表。 9.接地電阻測試紀錄表。 10.管路沖洗紀錄表。 11.重要設備零件型錄圖。 12.維護操作手冊。 (三)其他工程,合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二十八、初驗合格後,監造單位應檢具第二十六點第四項定之資料,報請機關首長派員辦理 驗收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除水電工程外之各項工程,應於初驗合格後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驗收,其有 特殊情形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但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二)水電工程,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三十日內辦 理驗收。但如有實際需要,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或合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驗收如因工程接管等涉及行政權責而有延誤之虞時,為免影響廠商權益,機關得先 行接管維護或協調其他機關先行接管維護,並繼續辦理驗收。
- 二十九、機關辦理工程驗收,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機關應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工程主辦監造及採購單位以外之人員,且具有 實務經驗之人員主驗,並請上級機關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二)會驗人員應係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應係設計、監造、承 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三)驗收參加人員之權責劃分如下: 1.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逐項或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合約、圖 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2.會驗人員:會同逐項或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合約、圖說或貨樣規 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之處置。 3.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工程事項單純者,得免派之。 4.監驗人員:監視驗收程序。 (四)主驗人員於工程驗收時,應以合約規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時間、環境及 能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 尺寸、位置、高程。其中尺寸及高程之允許誤差,應依合約約定辦理。 (五)驗收查驗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一工程項目中 ,抽驗一處以上;抽驗位置,由主驗、會驗、協驗人員商定之。 (六)驗收參加人員依合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驗項目,抽項檢驗。 (七)工程隱蔽部分,除查核施工期間檢(查、試)驗報告或紀錄外,如有必要, 得使用儀器予以查驗或依合約約定辦理。 (八)較專業化之工程或設備,如電腦、電子、機械、醫療、資訊或抽水站等設備 及鋼結構等,得另委由專業人員或機構辦理驗收。 (九)初驗及驗收紀錄,依個案需要應載明工程名稱、工程地點、驗收日期、參與 驗收單位人員、驗收結果、驗收合格或驗收缺點之處置。驗收參加人員並得 視需要,簽註意見及協議事項。 前項檢收結果,應包含檢(查、試)驗紀錄之抽核、逐項或抽樣檢驗及合格與不合 格之記載。
- 三十、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完 成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合約約定辦理。 前項驗收人員核定改善期限,應就驗收缺點之多寡酌定之,但以初驗或驗收作業完成 當日起三十日內為限,改善期限內若遇天然災害,經簽奉核准者,得酌予延長。 第一項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
- 三十一、工程部分竣工後,如因實際需要,經機關核定,得就該部分依規定先行辦理驗收, 並依規定程序核發該部分工程款,同時洽請有關機關接管使用,並起算瑕疵擔保期 間。 部分驗收之程序與驗收同。
- 三十二、工程驗收合格,監造單位應於合格次日起十日內,填製驗收證明書,經驗收、監驗 人員簽章後向機關報核,機關應於收受該驗收證明書次日起四日內核發,如屬查核 金額以上之工程,並由機關轉報上級機關備查。監造單位並應於驗收證明書(格式 如附表八)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 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核發工程尾款。但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應先協調 解決。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者,並應檢附使用執照,始得核付工程尾款。但於 建築工程驗收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時(如因水電、消 防、空調工程等因素致未取得執照),得僅保留以結算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尾款, 但如不足十萬元時以十萬元計,俟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予發還。 機關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且廠商無前項之待辦事項者,即為工程之結案。
- 三十三、工程尾款付清後,機關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分由監造單位填列後,送請 機關審核。供給材料部分由供應單位填列,並由會計單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 理費及有關攤銷費用後,再由監造單位彙編工程決算,依程序辦理決算。
- 三十四、鉅額工程竣工後,機關應就工程施工過程及得失,進行檢討,並填寫施工報告書送 請有關機關彙編年度施工報告。
- 三十五、委辦工程,機關於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知會委辦機關。
- 三十六、機關未依本作業程序辦理者,應檢討有關人員行政責任。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2009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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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一字第8802321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