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興建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條規定,特設置臺北市國民住宅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 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都市 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 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三 金融機構、中央國民住宅基金及其他基金融資之款項。 四 國民住宅之出售及出租收入。 五 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收入。 六 本基金之存款利息收入。 七 標售或標租國民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或土地之價款 收入。 八 國民住宅社區土地開發增值收入。 九 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興建出售、出租國民住宅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所需工程費 (含工程管理費) 、委託技術服務費、材料費、設施費、鑽探及測量 費、地價及補償費、利息及其他應攤入成本之支出。 二 國民住宅、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資產之營運管理、維護、稅捐、折 舊、保險及進行法律程序等所需費用支出。 三 償還金融機構、中央國民住宅基金及其他基金融資本息。 四 國民住宅貸款、專案核准貼補金融機構融資之差額利息及手續費之支 出。 五 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優先承購或收回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價款支出。 六 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之支出。
- 第 5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第 6 條運用本基金興建出售國民住宅及收回國民住宅之支出,應按月加權平均融 資利率核算利息計入國民住宅成本。
- 第 7 條本基金收支情形,應由管理機關按季報請本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9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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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8-1001
臺北市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12724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