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各機關應按工程項目別及科目別綜計提列數,並依用途項目別及 科目別編製支用預算表,按一定規定比例由該一級機關核定,並副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 處。 洽請其他機關代辦之工程,應由代辦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
- 五、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應按下列規定核實列支: (一)工作人員所需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及因工程傷亡醫療費、工程人員 意外傷亡慰問金之支出。但醫療費或慰問金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發 給相同性質之費用者,應予扣抵,僅發給其差額,不得重複支領。 (二)工程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費或工程爭議所需委任律師、訴訟、仲裁及公共工程爭 議處理等費用。 (三)徵圖獎金、評審費及紀念牌費等費用支出。 (四)自行規劃設計獎金。 (五)搭蓋工棚或用地倉儲租金,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租金及裝置電話,工地臨時 辦公處所需之必要隔間裝修與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消耗及其他必要費用。 (六)因工程、土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補償之需要,聘請臨時專業顧問、臨時專門技術 人員,僱用臨時之測工、技工、工友等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 (七)除辦理複丈及建物產權登記規費外之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等費用 。 (八)工程用之圖書、儀器用具設備及維護搬運等費用。 (九)以前年度由工程管理費購置之工程車輛修護、油脂及租用、稅捐、保險等費用。 (十)工程開辦、廣告、宣導、協調、觀摩、民俗、茶點或慰勞等費用。 (十一)本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督導、考察及駐廠監造支出費用。 (十二)為改進專業工程業務及提升工作能力所舉辦或參加之專題演講、訓練費用。 (十三)依規定發給員工工程效率獎金或其他獎金。 (十四)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前項第八款儀器用具設備費用屬電腦相關計畫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 應用電腦管理要點」之規定報核。第十一款本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督導、 考察及駐廠監造等重大特殊費用,應報府核定。
- 六、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應受該工程已編列法定預算工程費、補償費實際結算數之 限制。 前項工程費、補償費,於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先行辦理 者,亦適用之。
- 七、工程管理費提列規定如下: (一)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二)工程預算之其他項目費用,不得移作工程管理費使用。 (三)工程涵蓋不同專業領域需要委託其他機關代辦者,如交通號誌、標線、路燈、植 栽等,應於編列預算時專項編列委託代辦工程費用,其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以依 該代辦工程費計算。
工 程 結 算 總 價 最高標準 備 註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3.5% 一、單位新臺幣元。 二、工程管理費按上列標準 逐級差額累退計算。 三、重大特殊之工程,其標 準得專案報府調整。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 3.0%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 2.5%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1.5%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1.0% 超過五億元部分 0.5% - 八、工程內列有補償費者,工程機關按補償費百分之 0.4提列工作費;非工程機關,按補償 費百分之0.5提列工作費,該補償費不得計列工程管理費。 前項所稱工程機關,指其組織規程中所訂之工作職掌及其編制表所定之職稱為工程職稱 ,並實際執行公共工程業務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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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01
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土字第09730173000號函修正發布第4~8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