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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工土字第102301597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五、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應按下列規定核實列支: (一)工作人員所需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及因工程傷亡醫療費、工程人員 意外傷亡慰問金之支出。但醫療費或慰問金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發 給相同性質之費用者,應予扣抵,僅發給其差額,不得重複支領。 (二)工程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費或工程爭議所需委任律師、訴訟、仲裁及公共工程爭 議處理等費用。 (三)徵圖獎金、評審費及紀念牌費等費用支出。 (四)自行規劃設計獎金。 (五)搭蓋工棚或用地倉儲租金,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租金及裝置電話,工地臨時 辦公處所需之必要隔間裝修與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消耗及其他必要費用。 (六)因工程、土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補償之需要,聘請臨時專業顧問、臨時專門技術 人員,僱用臨時之測工、技工、工友等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 (七)除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作業費用、辦理複丈及建物產權登記規費外之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 、登報等費用。 (八)工程用之圖書、儀器用具設備及維護搬運等費用。 (九)以前年度由工程管理費購置之工程車輛修護、油脂及租用、稅捐、保險等費用。 (十)工程開辦之廣告、宣導、協調、觀摩、民俗、茶點或慰勞等費用。 (十一)本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督導、考察及駐廠監造支出費用。 (十二)為改進專業工程業務及提升工作能力所舉辦或參加之專題演講、訓練費用。 (十三)依規定發給員工工程效率獎金或其他獎金。 (十四)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前項第八款儀器用具設備費用屬電腦相關計畫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 應用電腦管理要點」之規定報核。第十一款本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督導、 考察及駐廠監造等重大特殊費用,應報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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