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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工土字第102301597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五、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應按下列規定核實列支: (一)工作人員所需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及因工程傷亡醫療 費、工程人員意外傷亡慰問金之支出。但醫療費或慰問金如因同一 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相同性質之費用者,應予扣抵,僅發 給其差額,不得重複支領。 (二)工程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費或工程爭議所需委任律師、訴訟、仲裁 及公共工程爭議處理等費用。 (三)徵圖獎金、評審費及紀念牌費等費用支出。 (四)自行規劃設計獎金。 (五)搭蓋工棚或用地倉儲租金,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租金及裝置電 話,工地臨時辦公處所需之必要隔間裝修與文具、紙張、郵電、印 刷、消耗及其他必要費用。 (六)因工程、土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補償之需要,聘請臨時專業顧問、 臨時專門技術人員,僱用臨時之測工、技工、工友等薪資及相關費 用支出。 (七)除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費用、辦理複丈及建物產權登記規費外之建 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等費用。 (八)工程用之圖書、儀器用具設備及維護搬運等費用。 (九)以前年度由工程管理費購置之工程車輛修護、油脂及租用、稅捐、 保險等費用。 (十)工程開辦之廣告、宣導、協調、觀摩、民俗、茶點或慰勞等費用。 (十一)本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督導、考察及駐廠監造支出 費用。 (十二)為改進專業工程業務及提升工作能力所舉辦或參加之專題演講、 訓練費用。 (十三)依規定發給員工工程效率獎金或其他獎金。 (十四)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前項第八款儀器用具設備費用屬電腦相關計畫者,應依「臺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之規定報核。第十一款本府員 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出國訓練、督導、考察及駐廠監造等重大特殊費用 ,應報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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