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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1-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7664號函修正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 二、本會報置委員十六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 人,由市長指派之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派 兼之: (一)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產業發展局代表一人。 (三)工務局代表一人。 (四)交通局代表一人。 (五)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六)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七)文化局代表一人。 (八)捷運工程局代表一人。 (九)地政局代表一人。 (十)法務局代表一人。 (十一)主計處代表一人。 (十二)政風處代表一人。 (十三)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 (十四)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代表一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原則由機關首長兼任,惟為符合全體委員任一 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得由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 。
  • 七、本會報委員或諮詢委員於聘(派)兼任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分別由工務局簽報市長或執行秘書核定後解聘(派)兼之: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五)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形象。 (六)因故無法行使職權。 (七)違反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 解聘(派)兼案件核定後,由工務局辦理解聘(派)事宜。
  • 八、本會報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九、本會報所需經費,由工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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