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原則所稱現有巷道係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編有門牌,且非屬 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之道路。但基地面積較小依 規定免設停車空間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 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者,始得申請認定建築線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得免附該現有巷道全部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
- 四、建築基地與鄰地合併後可臨接計畫道路建築者,仍以與鄰地合併為原 則。但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免合併使用者,主管建築機關得 核准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 五、細部計畫未完成地區,不得面臨現有巷道建築。
- 六、細部計畫已完成地區,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原則上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四公尺。(圖 一) (二)如對側無法退讓,但巷道整齊者,應單邊退讓,使路寬合計達四公 尺。(圖二) (三)依(一)(二)款處理後,如造成巷道曲折不齊時,主管建築機關 應視該巷道之現況另行指定邊界線退讓,使退讓後路寬達四公尺。 (圖三) 依前項規定退讓後之四公尺巷道,應以其邊界線認定為建築線,並以 四公尺路寬作為基地面前道路。除自該巷道中心向兩旁均等退讓二公 尺範圍內,不得計入空地外,其餘依規定應單邊退讓,或經主管建築 機關另行指定邊界線退讓者,其自該現有巷道中心退讓二公尺範圍以 外部分得計入空地。
- 七、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寬度不足四公尺者,如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鄰地有面臨該 現有巷道申請建築之需要,該基地臨接現有巷道部分應比照前條規 定退讓,其自地界線起算之全部私有現有巷道上及退讓部分土地均 得計入空地。 (二)現有巷道路寬已大於四公尺者,其自地界線起算之全部私有現有巷 道上土地均得計入空地。 (三)前二款經指定建築線可計入法定空地部分,應由申請人切結建築完 成後無償提供公眾永久使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廢巷。 前項建築物高度,免受現有巷道之限制,該現有巷道如係經指定建築 線有案者,並得比照辦理。
- 八、地形特殊之現有巷道,不能通行車輛,且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無 法拓寬者,其寬度得減為三.五公尺。
- 九、依本原則辦理之現有巷道,其與計畫道路之交叉角,得免受截角之限 制。
- 十、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第八點規定之三.五公尺者,仍應保持 原有寬度,不得逕行廢止,該現有巷道如已舖設瀝青或混凝土路面或 完成公共排水溝且無廢止之可能時,以現有巷道邊界線認定為建築線 申請建築,並以四公尺作為面前道路寬度。但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比 得依現有巷道原有寬度計算。
- 十一、申請面臨現有巷道建築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有關圖說(配置圖 、現況圖、位置圖、地籍圖)一式二份經核准後,再依法申領建造 執照。
- 十二、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除依本原則辦理外,仍應依建築 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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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8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8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78)府工建字第35834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