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2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2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72)府工建字第10054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
  • 五、細部計畫已完成地區,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 4 公尺者,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如巷道兩側土地均未建築者,應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 退讓合計達 4 公尺。 (二)如對側無法退讓,但巷道整齊者,應單邊退讓,使路寬合計達 4 公尺。 (三)依(一)(二)款處理後,如造成巷道曲折不齊時,主管建築機關 應視該巷道之現況,另行指定邊界退讓,使退讓後路寬達 4 公尺 。 依前項規定退讓後之 4 公尺巷道,應以其邊界作為建築線,並以 4 公尺路寬,作為基地面前道路。除自該巷中心向兩旁均等退讓 2 公 尺範圍內,不得計入空地外,其餘退讓部分不在此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