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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94137678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
  • 二、(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 (一)材料: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密閉式之鋼鐵或金屬板(一 .二公厘厚以上)、木板(一.五○公分厚以上)夾板(○.九○ 公分厚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二.四○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 安全圍籬。 (二)設置範圍: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施 工時,應採用鋼鐵或金屬圍籬。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 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 地區,無礙於公共安全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 使基地用水不致溢到基地外。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外 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 (五)標示板: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標示板(尺寸約一.五公尺x一公尺 )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有關 工程內容摘要。 (六)顏色:以整齊劃一之顏色為原則。如需設置廣告者,應經主管建築 機關核准,其管理要點由主管建築機關另訂之。 (七)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八)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 車注意。 (九)拒馬: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 圍內,須圍妥一.二公尺以上拒馬,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地 整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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