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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北市都建字第10932303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建築工程勘驗,以明確建 立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承攬工程之責任及起造人委任監造人之法定監 造責任,特訂定本要點。
  • 二、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應依「臺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規定辦理。
  • 三、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 圖說施工,並請監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 ,由承造人負其責任。
  • 四、承造人向都發局申報勘驗時,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勘驗 報告表及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各二份,經收文人員核印後,併入工地 資料卡存放,保存期限依「檔案法」規定辦理。
  • 五、放樣勘驗案件,都發局於二日內派員勘驗。 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一樓版、二樓版、每十樓版及屋頂版,都 發局派員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規 定勘驗。 其餘各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由都發局隨時派員勘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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