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三款外,應於施工 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 可後方得使用: (一)高架道路下層構造物: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及搭設 構造物與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1.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2.臨時建築物許可有效期限(建築期限、開工日期),比照建築法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三)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1.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面積四平方公尺以下票亭以及高度二公 尺以下圍籬,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由申請人自行負 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施作完成後應檢具路外停車場核准文件 、設置圖說以及拆除切結書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 管處)違建查報隊報備列管。 2.路外停車場兼營拖吊廠者得設置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以下辦公室, 應檢具路外停車場核准文件、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及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基地屬於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依規定配合退縮後設 置。 (四)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依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 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五)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臨時工棚工寮:依臺北市公共工程搭建臨時工棚 工寮處理方式規定辦理。 (六)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自設預拌混凝土設備:比照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 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公共廁所: 1.由公務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 公尺以下。 2.既有加油(氣)站設置無障礙廁所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面積八平 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八)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公務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為下列 項目者: 1.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 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等 造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大門及牌樓:簷高六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4.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5.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 以下。 (九)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 及臨時廣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下水道之抽水設施: 1.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委託開業之專業技師(依技師法 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檢附圖說申 請辦理。 2.有關基地界址、土地權利、都市計畫、建築物施工管理及結構安 全等由水利處自行負責。 (十一)公務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 1.本項目包括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台、瞭望台或類似 設施物者。 2.設施物之塔、台、構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十平方公尺以 下。 (十二)為改善公共安全設施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改善辦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 1.樓梯構造檢討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七節相 關規定辦理。 2.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建築師簽證圖說及監造 ;另涉及結構安全部分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3.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4.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 5.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建築師簽證圖說及監造 ;另涉及結構安全部分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十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 1.限建築物為七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非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臺之 建築物。 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及不燃材料建造,四周不得加設 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二點一公尺, 屋簷小於一點八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加斜屋 頂面厚度。 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 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4.申請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為設計及監造,並檢附工程圖說、不 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證明書、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都市發展局申請,且應於核准後三個月 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但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並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其同意書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核准之申請,除前項及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依前項第十三款規定申請建造斜屋頂者,免 附之。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三、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 理申請手續。但第(六)、(七)款及第(八)款,應具備圖說報建 管處違建查報隊列管。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騎樓 或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需申請接水電 者,應報經都市發展局許可後得准予洽臺灣電力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辦理接水電事宜。 (一)臺電輸配電鐵塔。 (二)藝術雕塑物之台座: 1.須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含騎樓 地或無遮簷人行道)。 2.台座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建築基地內之花台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四)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五)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 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 (六)建築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原核准停車空 間採用汽車升降機出入者,增建頂蓋及壁體,惟限用金屬構架、玻 璃、壓克力等可透光之材料,長度在七公尺以內寬度在三公尺以內 ,簷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最大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七)守望相助崗亭: 1.限本處理原則修正函頒實施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2.由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 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先向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核准函 件。 3.崗亭面積限六點六平方公尺,高度二點五公尺以下。 4.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八)建築物屋頂上設置下列設施設備(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 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 法建物。): 1.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 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 範圍;或於空地設置直徑未超過三公尺者。 2.非營業性運動休閒遊憩設施(限社區遊憩設施或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簽報本府同意之用途)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超過 六公尺(無昇降設備建物限三公尺)且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 之一者,惟應先報經申設用途之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 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檢附相關同意設置文件及設置適當之隔音防震設施(檢附建 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檢討報告書圖)。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 辦理。 (九)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公車 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之相 關設施,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者。 (十)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建臨 時建築物,必須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 興建。 (十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所稱建築物,指依建 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 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2)府都建字第112612364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