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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777713400號令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八款外並應於施工 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 (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 (一)高架橋下之建築物: 1.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橋孔搭蓋構造物設置要點」辦理。 2.由公務單位檢附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同意 書及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二)路邊加油亭: 1.依本府工務局 70.02.14 北市工一字第○一六七三號函檢送之研 商本市路邊加油亭設置準則會議紀錄辦理。 2.由申請人檢附新工處同意書及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1.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 2.臨時建築物許可有效期限(建築期限、開工日期),比照建築法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四)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1.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面積 4 平方公尺以下票亭以及高度 2 公尺以下圍籬,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經建築師簽證 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施作完成後應檢具路外停車場核准文 件、設置圖說以及拆除切結書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 處)違建查報隊報備列管。 2.路外停車場兼營拖吊廠者得設置 120 平方公尺以下辦公室,應 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准設立路外停車場後,檢具路外停車 場核准文件、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 申請。 3.基地屬於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依規定配合退縮后設 置。 (五)廢棄物處理站臨時附屬設施: 1.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88.2.26.北市環五 字第八八二○六○九三○○號函辦理。 2.於環保局核准設立廢棄物處理站後,檢具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 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最大使用面積:辦公室六○平方公尺以下及圍籬二公尺 以下。 (六)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依「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 雨棚設置要點」辦理。 (七)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臨時工棚工寮:依本府工務局 82.11.18 北市工 建字第六七九一八號及 82.05.11 北市工建字第六二○二一號函辦 理。 (八)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自設預拌混凝土廠:依本府工務局 86.06.2. 府 工一字第八六○四一九五○○號函頒「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地 自設預拌混凝土廠設置規定」辦理。 (九)保護區搭建農業生產用簡易寮舍及五十噸以下灌溉用蓄水池: 1.依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82.7.22.北市建三字第五六一 七三號函及相關規定辦理。 2.蓄水池應依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農塘及蓄水設施之設置準則辦理 ,並經建設局審核合格。 3.申請人向建設局申請核准後再提出申請。 (十)山坡地範圍內開闢工程之臨時作業場所: 1.依本府工務局 87.6.8.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六九號函辦理。 2.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十一)公共廁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十二)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為左 列項目者: 1.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方 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 等造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大門及牌樓:簷高六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4.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5.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 尺以下。 6.其他雜項設施物(如給水架、烤肉臺、簡易運動設施及類似小 型設施物者) 。 (十三)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搭 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制措施」規定辦理。 (十四)下水道之抽水設施: 1.由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委託開業之專業 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 技師)檢附圖說申請辦理。 2.有關基地界址、土地權利、都市計畫、建築物施工管理及結構 安全等由水利處自行負責。 (十五)公務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 1.本項目包括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台、瞭望台或類似 設施物者。 2.設施物之塔、台、構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十平方公尺以 下。 (十六)舊有建築物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為改善公共安全設施需增設之戶 外安全梯: 1.使用材料為金屬架構,四周除欄杆、扶手外,不得建造壁體之 透空樓梯,樓梯寬度九十公分以下,七十五公分以上,距離原 建築物牆面二十公分以下,其樓梯級高、級深及平臺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2.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出結構安全證明書(由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十七)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分類場)之臨時附屬設施: 1.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辦理。 2.土資場或分類場於取得核准設立許可後,檢具工程圖說、拆除 切結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於一申請案(一宗基地)內,最大使用面積:辦公室 (含附屬空間)六○平方公尺以下及圍籬二公尺以下。 (十八)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 1.限建築物為五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非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之建 築物。 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四 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一 ‧五公尺,屋簷小於一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 加斜屋頂面厚度。 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 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4.屋頂平台面對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應留設無頂蓋式之避難空間, 其面積應大於該戶屋頂面積八分之一,且不小於三公尺X三公 尺,與樓梯間出入口間並應留設淨寬度一‧二公尺以上之通道 。但無樓梯間通達者,得免留設。 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 (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建管處違建查報隊申請,且應 於核准後 3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但已成 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其同意書應 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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