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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建字第11061959071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10年12月1日起生效
  •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三款外,並應於施 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 許可後方得使用: (一)高架道路下層構造物: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及搭設 構造物與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1.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2.臨時建築物許可有效期限(建築期限、開工日期),比照建築法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三)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1.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面積四平方公尺以下票亭以及高度二公 尺以下圍籬,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由申請人自行負 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施作完成後應檢具路外停車場核准文件 、設置圖說以及拆除切結書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 管處)違建查報隊報備列管。 2.路外停車場兼營拖吊廠者得設置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以下辦公室, 應檢具路外停車場核准文件、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及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基地屬於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依規定配合退縮後設 置。 (四)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依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 棚作業要點辦理。 (五)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臨時工棚工寮:依臺北市公共工程搭建臨時工棚 工寮處理方式辦理。 (六)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自設預拌混凝土設備:比照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 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公共廁所: 1.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 公尺以下。 2.既有加油(氣)站設置無障礙廁所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面積八平 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八)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為下列 項目者: 1.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 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等 造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大門及牌樓:簷高六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4.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5.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 以下。 (九)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 及臨時廣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下水道之抽水設施: 1.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委託開業之 專業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 業技師)檢附圖說申請辦理。 2.有關基地界址、土地權利、都市計畫、建築物施工管理及結構安 全等由水利處自行負責。 (十一)政府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 1.本項目包括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台、瞭望台或類似 設施物者。 2.設施物之塔、台、構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十平方公尺以 下。 (十二)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九條第 五款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1.樓梯構造檢討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七節相 關規定辦理。 2.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建築師簽證圖說及監造 ;另涉及結構安全部分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十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 1.限建築物為七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非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臺之 建築物。 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四 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二 .一公尺,屋簷小於一.八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 高度加斜屋頂面厚度。 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 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4.屋頂平台面對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應留設無頂蓋式之避難空間, 其面積應大於該戶屋頂面積八分之一,且不小於三公尺 x 三 公尺。但無樓梯間通達者,得免留設。 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 (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都市發展局申請,且應於核准 後三個月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但已成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其同意書應依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核准之申請,除前項及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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