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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服字第1103089416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3點條文;並自110年11月16日生效
  • 十、(保證金及公證) 承租人應依規定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總額之保證金及第 一個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後,於都發局規定期限辦理簽訂租賃契約書 及租約公證手續;公證費用,由都發局負擔。但承租人於租期開始前 申請退租者,公證費由承租人負擔,並得由租金或保證金扣抵。 承租人於租期未滿一年申請退租,公證費由承租人負擔二分之一,並 得由租金或保證金扣抵。 承租人未依都發局所定期日辦理相關手續,都發局得取消其候租順位 。
  • 十三、(承租人死亡或家庭重大變故之承租人變更與租期) 承租人死亡,租約當然終止。 前項承租人累計租期未滿十一年,與承租人死亡時同戶籍之配偶或 直系親屬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者,得檢具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限一 個月內申領者),向都發局申請以原契約所定內容另訂新約。但應 以其租期與原承租人租期合併計算累計租期,且累計租期屆滿十一 年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 申請續約。 第一項承租人死亡時累計租期已滿十一年,其符合承租資格之同戶 籍配偶或直系親屬仍可申請另訂新約,但限以原契約未滿之租賃期 限為其租期,且租期屆滿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 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申請續約。 第二項申請人係死亡承租人之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年滿 65 歲以上 ,且無子女者,都發局得斟酌申請人社會或經濟狀況為續租之准否 ,不受第二項但書總租期屆滿 11 年不得申請續約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申請人經與都發局簽訂新約後死亡,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 再申請換約續租。申請等候承租國宅準用第二項本文之規定。 承租人因家庭重大事故(如離婚等),得經都發局之同意,由其符 合承租資格之配偶或同戶籍之直系親屬變更為承租人,並以原租約 屆滿日為其租約屆滿日。 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之申請,由申請人負擔公證費用,且若戶 籍內人口數不符規定者,依第九點第二項以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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