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住字第09813248400號令修正下達第4、5點條文
  • 四、(申請方式、條件及限制) 申請承租國宅,應填具臺北市等候承租國宅申請書親送、郵寄或依本 府網路申請方式向發展局提出,並須符合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 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所定條件,且於等候承租期 間,戶籍均未遷出本市。 申請人應詳實記載通訊地址,如住址變更未以書面通知發展局,致相 關通知無法寄達,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申請人有居住本市平價住宅之情事者,發展局應俟申請人提出平價住 宅之退住證明,始與申請人辦理簽約公證及進住手續。 申請人戶籍人口數不符其申請或等候社區之最低人口數時,發展局應 俟申請人改申請或等候符合其人口數之社區,始辦理等候順位登記或 簽約公證手續。 因前三項情形而取消或暫停申請人等候順位者,得因申請人知悉時補 正相關文件或程序經審查通過後恢復之。但其他候租人已獲通知配租 國宅之權益不受影響。
  • 五、(申請之初審) 發展局受理承租申請後,應即辦理申請人是否於本市設籍及是否符合 國宅人口數等規定之初審。 前項初審合格,即依收件順次排定等候順位,經辦理複審合格者,依 等候順位配租國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