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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服字第10139122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並自102年2月1日實施
  • 十三、(承租人死亡或家庭重大變故之承租人變更與租期) 承租人死亡,租約當然終止。 前項承租人累計租期未滿十一年者,與承租人死亡時同戶籍之配偶 或直系親屬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者,得自承租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 ,檢具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限一個月內申領者)及連帶保證人之 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向發展局申請以原契約所定內容另訂新 約。但應以其租期與原承租人租期合併計算累計租期,且累計租期 屆滿十一年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分承租國宅, 皆不得再申請續約。 第一項承租人死亡時累計租期已滿十一年,其符合承租資格之同戶 籍配偶或直系親屬仍可申請另訂新約,但限以原契約未滿之租賃期 限為其租期,且租期屆滿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 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申請續約。 前二項申請人經與發展局簽訂新約後另有婚姻時,於租期屆滿後不 得申請續約。 申請等候承租國宅準用第二項本文之規定。 承租人因家庭重大事故(如離婚等),得經發展局之同意,由其符 合承租資格之配偶或同戶籍之直系親屬變更為承租人,並以原租約 屆滿日為其租約屆滿日。 前項之申請,由申請人負擔公證費用,且若戶籍內人口數減少致不 符規定者,僅能申請較小坪數之國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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