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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56196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點條文;並自發布日實施
  • 二十四、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 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 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 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 種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 、補習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 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汽)站、違規地下爆竹 工廠、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出租小套房等使用。 3.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 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九十九條屋頂避難平台規定。 4.有傾頹、朽壞或有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5.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二)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 圍內,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 警察局、消防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2.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指經本局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文 化局、衛生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 動者。 第一項大型違建之認定及處理,由本局另定大型違建查報拆除計 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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