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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7-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9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89)府宅管字第8902223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0點;並自89年3月31日起實施
  • 一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本市國民住宅社區 (以下簡稱國宅社區) 之管理維 護,特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補充規 定。
  • 二 國宅社區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時,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 應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 會) 。 前項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但已達三分之一且該社區理進住達 六個月以上時,國宅處得輔導住戶成立委員會,並俟住戶進住達三分 之二時辦理改選。
  • 三 同一國宅社區得分區成立委員會。但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僅限成立 一委員會。在原委員會下需另行分區成立委員會時,需先經各該分區 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人連署同意,由國宅處公告七日以確定連署人之 真意。 前項連署成立後,應即由連署發起人與原委員會主任委員協商,將公 共設施 (備) 維護、水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維費、公共設 施 (備) 收益等如何收取、分配之有關權責確定後,公告社區七日, 無分區住戶二分之一以書面表達異議時,再於分區委員會推選成立後 依協商內容辦理交接。 原委員會如拒絕與發起人協商或協商逾三個月無法達成,經當事人一 方申請,由國宅處邀約雙方協商,如經二次協商仍然無法達成協議, 國宅處令原委員會改選後再協商或不同意分區成立委員會。 新成立之分區委員會名稱應與原委員會區別,並得建議原委員會變更 名稱,原委員會應於委員會議中決議是否變更,並將決議結束向國宅 處報備。
  • 四 委員會委員名額由國宅處依各社區情況核定並公告之。各屆委員會之 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委員會委員之推選人及候選人資格為在該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 之國宅承購人,或其戶籍內同住之配偶、年滿二十歲之直系親屬,且 無下列情事者: (一) 非本社區之住戶。 (二)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者。 (六) 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 前項推選人及候選人每戶以一人為限,並以向國宅處或委員會辦理登 記者為準。
  • 五 委員會應於各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改選,因故無法於任期 屆滿前完成改選,得經國宅處同意延長任期。 委員身分於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或依前項規定同意延長任期之期間屆 滿時當然喪失。
  • 六 國宅處或委員會依下列規定辦理住戶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 (一) 推選時間、地點、應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額、推選人名冊及推選選 區之劃分,應公告十日以上。推選人名冊有異動時應於公告期滿前 向國宅處或委員會辦理異動登記,公告完成後不得就推選人名冊提 出異議。 (二) 依推選區編造推選人名冊並印製選票。 (三) 選票之發給應憑推選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經核名冊無訛後行之。 (四) 單一推選區推選人投票人數未達該區推選人二分之一時,應另定期 重新推選,但第三次及其後之推選,投票人數已達該區推選人數五 分之一,雖未達該區推選人數二分之一,該區推選仍有效成立。同 一社區於選出應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時即可成立委員會。 (五) 投票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六) 各推選區以得票數較多者,依次當選委員,得票數同時以抽籤決定 之。候補委員依各推選區得票數多寡編造候補順位。 (七) 推選人得委託設籍於同一推選區內具有行為能力之一人代理行使推 選權,每一受委託人限代理一戶,但應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檢附委託 書辦理代理人登記。
  • 七 委員出缺時由該推選區候補委員依順位遞補。無候補委員者,國宅處 或委員會得依前點規定辦理補選,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八 委員會應於委員選出後十日內將委員當選名單函報國宅處,國宅處於 形式審查後,應即公告當選名單,並定期召開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 方式互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出缺補選時亦同。 前項主任委員之選舉及改選,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以得票數達 出席委員過半數者為當選。無人當選時,應再次投票,以得票數較多 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 主任委員之罷免,應於就任滿六個月後,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同 意罷免,由原連署委員將連署書函請國宅處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三 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
  • 九 委員會組織應依下列規定設立之: (一)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委員會。 (二) 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遴選,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 以協助主任委員。 (三) 視實際情況設幹事若人,分組辦事。 主任委員、總幹事、應依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會務。
  • 十 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並報請國宅處核定,修訂時亦同。
  • 十一 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並得召集臨時 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且應有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如表決 人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二 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國宅處、社區內之里長、轄區派出所主管及 社區發展組織之理事主席列席。
  • 十三 委員會紀錄,應於會後一週內報請國宅處備查。 委員會所做之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國宅處得要求委員 會於決議執行前先予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內,如無住戶三分之一 以書面連署異議時,再予執行。
  • 十四 委員會經國宅處之委託得辦理下列事務: (一) 國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 (備) 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 國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 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 (四) 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 (五) 委員會委員之改選、補選。 (六) 有關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 (七) 推動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辦理社區文康休閒等公益活動。 (八) 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國宅處或委員會為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得依下列規定僱用助理 管理員、維護人員或清潔人員: (一) 國宅社區在二百戶以上,未滿三百戶者,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二人 ,未滿二百戶者,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一人。 (二) 國宅社區在三百戶以上者,每增加三百戶 (一百五十戶以上者以 三百戶計) 增置助理管理人員一人,每增加一百五十戶 (七十五 以上者以一百五十戶計) 者,增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一人。
  • 十五 委員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發依法取 締: (一) 國宅社區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場所。 (二) 國宅社區內違規停車、攤販、廣告物。
  • 十六 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應受國宅處之督導: (一) 委員會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次一會計年度之工作計畫、用 人計畫及經費收支計畫,函請國宅處核備。 (二) 經費收支計畫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向社區住戶公告。 (三) 委員會僱用人員應依核定之用人計畫辦理,但因情事需要,得經 委員會議通過並函報國宅處核定後變更用人計畫。 (四) 執行社區年度計畫、用人計畫及收支計畫內管理維護工作所需之 經費,由住戶繳交之管理維護費、社區公共及務設施收益,經委 員會開會決議通過後動支。但依年度計畫之支用,除用人費用外 ,凡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者,應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 。
  • 十七 委員會應將組織章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保管之文書檔案 、財產清冊、經費收支等簿冊,備置於委員會辦公室。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委員會依法改選後,併同應移交之財產移交 予次屆委員會。
  • 十八 委員會之委員得經其推選區二分之一以上推選人之罷免連署,報經 國宅處查符後,公告解除其委員資格,其遺缺由候補委員遞補,無 候補委員遞補時,得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補選。 前項委員之遞補、補選,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
  • 十九 委員會圖記之規格,由國宅處統一參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製作發給 之。
  • 二十 委員會經查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令及本規定之情事,國 宅處得訂定期限令其改善,不於期限內改善者,國宅處得令其改選 ,必要時並得逕行辦理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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