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規定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 二、國宅社區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發展局) 應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 會) 。 前項住戶進住未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但已達三分之一且該社區受理進 住達六個月以上時,發展局得輔導住戶成立委員會,於住戶進住達三 分之二時,並得辦理改選。
- 三、同一國宅社區領有不同使用執照,經該使用執照基地三分之二以上之 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同意,得分區成立委員會。 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社區 ,如辦公、商場總計之樓地板面積占全社區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時,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 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連署同意,以該辦公、商場部 分成立管理委員會。 前二項連署書,應由發起人報請發展局公告十五日,公告期限屆滿無 人表示異議者,發展局應即公告連署成立;公告期間有利害關係人認 連署書有疑義時,發展局應即辦理查符,以連署當事人已明確表達同 意分區者為連署有效人數之計算;連署人於查符期間有表示不一致之 情形,以向發展局所表達之最後意思為準;連署人資格或連署人數不 足等之欠缺,發起人於發展局通知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受理。 連署成立後,連署發起人應即與原委員會主任委員就共用部分劃分管 理維護範圍、公共水電費分攤比例、國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或 維修補助款、管維費、公共設施 (備) 收益等如何收取、分配之有關 權責協商確定,並經原委員會決議通過,經公告全社區七日,無全社 區住戶二分之一以書面表達異議,再於分區委員會成立後依協議內容 辦理交接。 原委員會如拒絕與發起人協商前項事項,或協商逾三個月無法達成, 經當事人一方申請,由發展局邀約雙方協商,如經二次協商,仍然無 法達成協議,發展局應即辦理分區委員會之委員推選,並由新成立之 委員會繼續與原委員會協商前項事項。 第一項、第二項分區不成立者,於發展局公告不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 ,不得再為連署或申請成立分區委員會。 新成立之分區委員會名稱應與原委員會區別,並得建議原委員會變更 名稱,原委員會應於委員會議中決議是否變更,並將決議結果向發展 局報備。
- 四、委員會委員名額由發展局依各社區情況核定並公告之。各屆委員會委 員之任期二年,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委員會委員之推選人及候選人資格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年滿 二十歲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每戶以一人為限且 無下列情事: (一) 未設籍於本社區者。 (二)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者。 (六) 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 本市租售國民住宅之承租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商業、服務設施 使用人及其年滿二十歲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亦 得推選或候選委員,但不得被選主任委員。 前項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為法人或機關團體者,亦同。
- 五、委員會應於各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六十日辦理改選,因故無法於任期 屆滿前完成改選,得經發展局同意延長任期。 委員身分於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或依前項規定同意延長任期之期間屆 滿時,當然解任。
- 六、發展局或委員會依下列規定辦理住戶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 (一) 推選時間、地點、應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額、推選人名冊及推選選 區之劃分,應公告十日以上。推選人名冊有異動時應通知發展局或 委員會辦理異動登記。 (二) 依推選區編造推選人名冊並印製選票。 (三) 選票之發給應憑推選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經核名冊無訛後行之。 (四) 單一推選區推選人投票人數未達該區推選人數二分之一時,應另定 期重新推選,但第三次及其後之推選,投票人數已達該區推選人數 五分之一,雖未達該區推選人數二分之一,該區推選仍有效成立。 同一社區於選出應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時即可成立委員會。 (五) 投票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六) 各推選區以得票數較多者,依次當選委員,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 定之。候補委員依各推選區得票數多寡編造候補順位。 (七) 推選人得以書面委託設籍於同一推選區內具有行為能力之一人代理 行使推選權,每一受委託人以代理一戶為限。
- 七、委員出缺時由該推選區候補委員依順位遞補。無候補委員者,發展局 或委員會得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補選,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八、委員會應於委員選出後十日內將委員當選名單函報發展局,發展局於 形式審查後,應即公告當選名單,並由發展局或新選出之委員會另定 期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出缺補選時,亦同 。 前項主任委員之選舉及補選,應有當選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得票 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者為當選。無人當選時,應再次投票,以得票數 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 主任委員之罷免,應於就任滿九十日後,經當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罷免連署或於委員會議中,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
- 九、委員會組織應依下列規定設立之: (一)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委員會。 (二) 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遴選,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 以協助主任委員。 (三) 視實際情況設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 主任委員、總幹事、應依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會務。
- 十、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並報請發展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 十一、委員會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 會議,並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議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且未指定代理委員時, 得由委員自行推選或由發展局指定委員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如委員任期內連續 三次或累計六次不出席委員會議,得經委員會決議報請發展局取消 其委員資格。
- 十二、委員會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請發展局備查。 委員會所做之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發展局得要求委員 會於決議執行前先予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內,如無住戶三分之一 以書面連署異議時,再予執行。
- 十三、委員會經發展局之委託,得辦理下列事務: (一) 國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 (備) 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 國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 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 (四) 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 (五) 委員會委員之改選、補選。 (六) 有關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 (七) 推動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辦理社區文康休閒等公益活動。 (八) 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發展局或委員會為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得依下列規定僱用助理 管理員、維護人員或清潔人員: (一) 國宅社區未滿二百戶者,置人員一至二人;二百戶以上,未滿三 百戶者,置人員二至三人。 (二) 國宅社區在三百戶以上者,每增加三百戶 (一百五十戶以上者以 三百戶計) 增置助理管理人員一至二人,每增加一百五十戶 (七 十五戶以上者以一百五十戶計) 者,增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一至二 人。
- 十四、委員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發依法取 締: (一) 國宅社區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場所。 (二) 國宅社區內違規停車、攤販、廣告物。
- 十五、委員會應將組織章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保管之文書檔案 、財產清冊、經費收支等簿冊,備置於委員會辦公室。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委員會依法改選後,併同應移交之財產移交 予次屆委員會。
- 十六、委員會之委員得經其推選區二分之一以上推選人之罷免連署,報經 發展局查符後,公告解除其委員資格,其遺缺由候補委員遞補,無 候補委員遞補時,得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補選。 前項查符以當事人已明確表達罷免意思者為連署有效人數之計算; 當事人於查符期間有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以向發展局所表達之最後 表示為準;連署人資格或連署人數不足等之欠缺,發起人應於發展 局通知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受理。 罷免案不成立者,自發展局公告不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 一委員再為連署罷免。 第一項委員之遞補、補選,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
- 十七、委員會圖記之規格與式樣,由發展局參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製作發 給之。
- 十八、委員會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令及本規定之情事,發展局 得定期限令其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令其改選,必要時,並 得逕行辦理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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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7-3002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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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94)府都管字第09413557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