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使用 效率及公平性,辦理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以下簡稱地上權國宅)及 出售,特訂定本要點。
- 二、地上權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為五十年。地上權存續期間除收取地 租外,不另收取權利金。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國宅房屋產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臺 北市所有。
-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原承購人將國宅房屋連同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他 人或設定抵押權時,應事先取得本府同意。買受人並應遵守原地上權 契約書之各條款,再向地政機關辦理 地上權移轉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地上權國宅出售對象及方式: (一)按國宅等候名冊順位配售。 (二)輪配之等候戶棄權時,由次一順位遞補之,但仍保留其等候順位, 惟日後不得再要求購買其他首次辦理出售之地上權國宅。
- 五、地上權國宅之房屋售價及土地租金計算: (一)國宅房屋售價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計算 之。 (二)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地租收取,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 收基準」每年收取一次年地租(如遇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時,應隨 同調整),惟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期以調整 10 %為上限,超出部 分不予計收。
- 六、承購人得就所購國宅房屋價款部分依國宅貸款辦法申辦國宅貸款。
- 七、承購人於居住滿一年後,經本府同意,得將國宅轉售予任意第三人; 惟出售戶國宅貸款未結清者,承購人須具有承購國宅之資格。 前項國宅之出售,本府有優先承購權。
- 八、地上權國宅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府得終止地上 權並收回國宅: (一)未經本府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國宅房屋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二)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前項收回國宅之計價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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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9
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都住字第10035657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100年9月29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地上權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及出售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