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國民住宅 (以下簡稱國宅) 原承購人申請移轉國宅 之作業,特參照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 國宅原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檢具有關證明 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 申請,經同意後, 得將其住宅及基地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予合於承購國宅條件者 。 (一) 共同居住人口增加者。 (二) 工作地點變更者。 (三) 其他理由致不能繼續自住者。 前項經同意轉售之住宅及基地,國宅處有優先承購權。
- 三 國宅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者在本市設有戶籍者。 (二) 本人、配偶、及其期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者。 (三)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 四 國宅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申請: (一) 方式:由國宅原承購人以書面申請、郵寄或送交國宅處收件辦理。 (二) 申請轉售者應具備之書件如左: 1 申請書一份。 2 印鑑證明書一份。 3 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4 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簿謄本一份。 5 服務機關證明工作地點變更文件。 6 其他證明文件。 (三) 申請出典、贈與或交換者,除具備前款書件外,應連同雙方契約書 、貸款本息清償證明、及承典、受贈或交換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 五 國宅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審查: (一) 申請人應具備條件之認定: 1 國宅原承購人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簽訂契約之次日計算。 2 共同居住人口增加之認定以戶籍資料記載為準。 3 工作地點變更以服務機關證明文件認定之。 4 其他理由有具體事證者,依實際情形認定之。 (二) 審查: 1 依照第二點、第三點各款規定詳予審查。 2 貸款本息及其他應繳款項有無繳納,如有積欠情事應予補繳。 3 國宅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有無自有住宅之審查以本人、配 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身分證號碼,列冊送請財稅機關查核, 惟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 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切結者,免予送查。 4 審查合格後之轉售案件得由國宅處行使優先承購權,或發給同意 文件由其自行轉售。承典、贈與,交換案件由國宅處發給同意文 件,不合格者列舉理由函復。
- 六 國宅原承購人所承購之住宅及基地同意轉售者,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 由國宅處依序通知列入等候名冊在先之等候承購該住宅及基地,其 通知戶數以三戶為限。 (二) 等候承購戶應於十五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承購。 (三) 願意承購者,國宅處應即邀請雙方協議出售價格,協議成立時即行 使優先承購權,依照協議價格將住宅及基地轉售等候承購戶。 (四) 無人承購或出售價格協議不成立時,準由國宅原承購人自行轉售, 其轉售價格不得低於協議底價。
- 七 國宅原承購人依六之 (四) 規定自行轉售住宅及基地者,應自通知之 日起六個月內覓妥承購人,並檢送承購人戶口名簿影或全戶戶籍謄本 一份,交由國宅處依照第五點規定辦理。
- 八 國宅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國宅處如需列 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 (以下簡稱財稅中心) 查核者 ,其所需費用由原承購人於申請時一次繳清 (費用依照財稅中心收費 標準計收) ,一經送查後概不退還。
- 九 國宅轉售,其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宅貸款餘額及賸餘期限繼續償 還至全部償清為止,並於規定期限內攜帶有關文件逕向台北市銀行營 業部國宅科辦理承購人名義變更手續,同時簽訂「承諾書」,承受原 承購人所簽訂「承購國宅暨貸款契約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 十 國宅轉售、贈與、出典或交換經國宅處同意後,其房地產權移轉登記 ,由當事人自行依法定程序逕向地政機關辦理。
- 十一 國宅轉售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 姐妹自轉售其住宅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 (租) 國宅並由國 宅處建立資料列管,但依六之 (三) 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 十二 國宅承購人再行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住宅及基地者,適用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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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2
臺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4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74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74)府宅三字第57194號函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