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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公字第8901333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點
  • 一、本注意事項係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五條規 定訂定。
  • 二、各公私立機關團體,凡於公園內集會、演說、展覽、展售、表演或為 其他使用者,均應事先書面向各該公園管理單位申請。 前項集會、演說之申請人,必須向擬使用公園之管區警察分局申請許 可;展售限由各縣市政府配合時令或節慶展示推廣其轄區內之藝文特 產品與盛產之農產品 (限蔬果、花卉及特產品) 時,由各縣市政府向 本市管理機關申請,依公園屬性經核准並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規 費後,始可使用。若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三、申請人應於使用場地當日起算十日至六十日前填具申請表提出申請, 核准後在使用場地當日起算三日前,應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出納繳交相關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惟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申請表應載明團體名稱、活動名稱、內容、日期、時間、地點、參加 人數及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及車輛進出狀況等 ,以便安排與連繫。
  •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許可,不得進入公園內,行駛於園內僅限混凝 土或瀝青混凝土路面,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在園內停留。
  • 五、園遊會設立攤位應整齊美觀,不得有營利或現金買賣行為。其性質以 遊樂飲料及點心等類為限,並僅以點券方式交換,並不得有商品廣告 推銷之行為。
  • 六、禁止在公園內使用瓦斯爐、炭爐及營火遊戲等。
  • 七、公園使用麥克風用電,由園內管理員引導指定電源位置,其他設備用 電,統由申請人自行準備。
  • 八、有關現場公共秩序、安全、衛生及事後垃圾清理等工作,由場地使用 申請人自行負責。公共設施損壞及垃圾未清理運棄者,經會勘後仍未 處理,得由管理單位僱工修復或清理運棄,所需費用由保證金項內扣 付。
  •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 違反原申請用途者。 (二) 違反政令者。 (三) 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四) 假借活動,在公園內對外營業或做商品廣告宣傳,收受現款圖利或 募款。但經核准展售者,不在此限。 (五) 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等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破壞 公物者。 (六) 舉辦私人祭奠活動或宴客者。 (七) 違反本辦法或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者。
  • 十、申請使用場地經管理單位核准後,無故取消使用之申請人,將予以紀 錄,並作為日後審核其申請之參考,已繳納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 十一、各公園場地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取標準如附表。
  • 十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舉辦活動,須使用公園場地時,除得免繳使用 規費及保證金外,仍須依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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