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職責界定如下: (一)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1.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 造、監督、稽查、檢查或抽查工程安全衛生工作。 2.協助勞動檢查機關(構)掌握廠商及其交付各級分包廠商名稱、 代表人、地址、工地負責人、承攬工程名稱及連絡方式等基本資 料。 3.督促廠商對於工程規模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 之丁類工作場所者,應依規定先向勞動檢查機關(構)申請丁類 工作場所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准動工。 4.督促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成立安全衛生協 議組織,並列席指導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協商。但機關為原 事業單位並參與共同作業時,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辦理。 5.將工程交付共同投標時,督促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互推一代表人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並依前目之規定辦 理;將工程交付平行承攬時,為統一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得指定 其一廠商負責召集各廠商,成立聯合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定期就 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進行協商。 6.配合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各項安全衛生宣導及相關之教育 、研習活動。 7.督促監造廠商及廠商於開工前登錄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並檢 具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及相關報備文件,經機關核定後,由機 關督導監造廠商及廠商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關(構)備查;職 業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8.督促監造廠商及廠商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並建立入場查核管制機 制。 9.其他有關工程安全衛生之督導事項。 (二)監造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1.如屬委託監造,監造廠商應於開工前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並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且依前款第七目規定 辦理登錄及報核事宜;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 同。 2.審查、轉陳廠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相關報備文件資料及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3.訂定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於工程訂約後十五日內提報機關核定,並執行監督查驗作業;監 督查驗計畫內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包含安全衛生監督查驗之 查驗點、查驗項目、內容、判定基準、查驗頻率、查驗人員及查 驗後之處理方式與改善追蹤。 4.監督廠商落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依規定實施安全衛 生稽查及檢查。 5.各作業施工前,就施工過程設定安全衛生查驗點,並於施工中、 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執行查驗作業,相關執行紀錄應提報機關備 查,並自查驗日起保存三年;施工架、支撐架、擋土設施等假設 工程、起重機具組拆,及具有墜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 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情事,應列為查驗重點。 6.參與廠商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監督廠商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 (安全衛生協議、作業巡視、教育訓練、動態稽查機制等)執行 情形,並保存紀錄。 7.發現廠商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 8.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 (三)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1.於開工前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 投保勞工保險,且依第一款第七目規定辦理登錄事宜,並檢具相 關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審查,經機關核定後,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 機關(構)備查;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2.開工前填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如附件一),送監造 單位審查及機關備查。 3.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 4.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辦理自動檢查、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向當地勞動檢 查機關(構)報備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辦事項;相關執行 文件,應妥為保存備查。 5.施工日誌應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 資料。 6.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7.如就其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專業廠商再承攬時,應隨時掌握施工進 度所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災必要措施,並於各項施工作 業前明確告知專業承攬廠商。若工作場所有其他非廠商承攬範圍 之事業單位配合施工時,廠商亦應比照前開規定,辦理事前告知 責任。 8.工區內禁止置放酒精性飲料,且禁止具有醉意之人員進行工作及 在工作時段(含午休及晚休)飲酒。 9.工區位於菸害防制法明訂禁止吸菸之場所,或於密閉、局限空間 及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工作場所,禁止人員吸菸。 10.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相關事宜。 (四)如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機關應指定一廠商設置協 議組織,並由該廠商負責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設置、保 養維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被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該廠商若發生 異動時,機關應重新指定負責之廠商。該廠商對其他廠商及其所僱 用勞工就施工安全衛生事項有監督、管理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之處 分權,所需費用以專款專用原則統籌支應,各標廠商應依照契約安 衛費用比例計算分攤,按月將應分攤之款額撥付負責辦理之廠商。 對於拒不撥付分攤款之廠商,機關得於計價款中扣留該費用逕行撥 付。 (五)不同機關分別辦理工程採購,並同時於同一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 應由工程採購規模最大之機關邀集相關機關相互協調,共同指定一 廠商參照前款相關規定辦理。
- 十、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 (一)經勞動檢查機關(構)函令全部停工者,每次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 ;部分停工者,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整。 (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扣罰新臺幣二萬五 千元整,並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成: 1.廠商未依第六點規定實施自動檢查。 2.廠商有違反第五點規定之情事,而未立即(部分)停工或未於規 定期限改善完成。 3.廠商於同一區域重複發生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之缺失。 4.勞動檢查機關(構)之檢查缺失,經通知改善而未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 (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 整,並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成: 1.發生重大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生命安全、財產損失或阻斷交通 車流。 2.因廠商安衛設施不足或檢查不實,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四)經監造單位、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每次稽(檢)查結果不符規定者, 除限期改善外,依下列規定扣罰,並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成: 1.缺失數未達六項,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扣罰新臺幣二萬 五千元整。 2.缺失數在六項以上未達十一項,扣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未依 期限全部改善完成,再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 3.缺失數在十一項以上,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未依期限全部改善 完成,再扣罰新臺幣十萬元整。 4.同一區域重複發生非屬本點第二款第三目之缺失,每項次扣罰新 臺幣五千元整。 (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禁止該人員繼續作業外,每人次扣罰新 臺幣三千元整: 1.工區中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查獲。 2.工區中人員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經查獲。 (六)廠商提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人員不符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扣 罰: 1.未依規定期限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 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二千元整。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 修訂,逾機關所訂期限未辦理,亦同。 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審外 ,每次扣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 3.未依規定期限遴派合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擅自改派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專職(或非專職)設置規定,機 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每人次按日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4.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經機關通知 更換,而未依規定期限更換者,按人次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二 千五百元整。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總額合計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得依契約 約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至改善完成。
- 十一、監造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計扣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依規定期限提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擅自改派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專職(或非專職)設置規定,按人次 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二)安全衛生監督查驗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驗,經機關 通知更換,而未依規定期限更換者,按人次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 幣二千五百元整。 (三)未依規定期限提報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無論初審 或複審,每逾期一日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另於核 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修訂,逾機關所訂期限未辦理者,亦同 。 (四)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 重行提審外,並應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 (五)各項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監造、稽查、檢查、抽查、查驗、審查 或監督,未依規定辦理、無正當理由審查退件或工地經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每次稽(檢)查施工廠商缺失數超過十項,依下列規定 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1.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巨額以上,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整。 2.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每次扣罰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整。 3.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每次扣罰新 臺幣五千元整。 4.監造契約價金總額未達公告金額,每次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整。 (六)未依規定期限審查廠商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及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一千元整。 (七)未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經查獲者,除禁止其繼續 作業外,每人次扣罰新臺幣三千元整。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監造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總額 合計以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監造廠商因監督查驗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3018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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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10631269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1點條文;並自106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