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規範所稱室內裝修之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三、本規範所稱之審查機構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 內政部指定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核備之專業技 術團體。
- 四、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時,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料應造冊報請工務局備查,更動時亦同。
- 五、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審核之項目 外,並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應在有效期限三個月 (以第一次掛號日起算) 內。 (二) 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應檢附營造業登記證影本、承攬手冊 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雙方從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備查。 (三) 室內裝修業從事設計或施工者,應檢附室內裝修業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所屬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 登記證影本暨雙方從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備查。 (四) 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得由開 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 燃級數並署名負責後併審。
- 六、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變 更、妨礙或破壞。 消防安全設備如有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 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以下簡稱消防局) 取得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文件。 消防安全設備如未有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請人應出具由開業建築 師或消防設備師簽證未變更、妨礙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之證明文件, 並將核可結果副知消防局。
- 七、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核圖說不合規定項目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 人於三個月內改正。 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 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工務局同意展延三個月。 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審查不合格者,通知申請人於三個 月內改正。
- 八、審查機構於執行審查業務執行時,如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檢 具事證函送工務局處理: (一) 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 正者。 (二) 非由本辦法第九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 業務者。 (三) 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 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者。 (五) 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 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結果,應有符合本辦法第八 條規定之專責審查人員簽名;其審查合格者,應轉知工務局核發許可 或合格證明。
- 十、審查機構如有下列行為,應依法負其責任: (一)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主管建築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主管建築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者。 (三)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主管建築機關作成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 十一、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規範相 關規定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因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申 請。 (二) 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廢弛其業務。 (三) 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保存十年。
- 十二、審查機構向申請人收取審核及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由審查機構訂 定後,報請工務局核備,修正時亦同。
- 十三、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審核及查驗許可案件,工務局得適時辦理抽件 複查。 前項抽件複查作業,由工務局會同專家學者派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 抽查結果經審認審查人員確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者,審查機 構不得再指派該審查人員執行審核及查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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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6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9044911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點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新名稱: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