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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663889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點
  •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規範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三、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 內政部指定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核備之直 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前項 審查機構,其兼具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專業能力之審查人員應達三十 五人以上。
  • 四、審查人員資格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其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 查驗業務,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審 查機構並應發給派任證書。 前項派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審查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審查機 構申請換發派任證書。 審查機構應就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適時辦理講習訓練,並據審 查人員之參訓情況核發派任證書。 審查人員之資料,應由審查機構造冊報請發展局備查;更動時,亦同 。
  • 五、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 審核之項目外,並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其有效期限,自地政單位核發日起算至送審 查機構第一次掛號日止,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造 業之登記證影本、承攬工程手冊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以上文件應與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三)土木包工業聘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者,其受聘人員為專任人員之證 明文件。 (四)室內裝修業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影本及所屬專業設 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以上文件應與內政部營建署網站 所載資訊相符。 (五)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得由開 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 燃級數並署名負責代之。 (六)室內裝修採用防火性塗料施工者,申請竣工查驗時應審查材料檢驗 合格證明、出廠(貨)證明、塗料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現場監 督查核報告。 (七)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須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應於門扇 或門樘上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八)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竣工查驗時應審查其裝修材 料、分間牆構造、步行距離、走廊寬度、防火區劃、防火門等有關 室內裝修事項,如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依第八點辦理。 (九)列入分類分期之違章建築範圍,應於圖說上以斜線標示,並由消防 設備師或具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以下簡稱消防專業 人員),檢討設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 六、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 設備是否變更、妨礙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有變更、妨礙或破壞者, 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 文件,其申辦流程如附表。消防安全設備未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 請人應出具由消防專業人員簽證未變更、妨礙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之 證明文件,並副知消防局。
  • 七、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圖說不合規定項目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 三個月內改正。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申請人 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 發展局同意展延六個月。但情況特殊,經發展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三 個月內改正。
  • 八、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 應於核准前檢具事證函送發展局處理: (一)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 正者。 (二)非由本辦法第九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 業務者。 (三)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者。 (五)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申辦案件,有第五點第七款規定情形者。 (六)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 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結果,應由審查人員簽名; 審核或查驗合格者,由發展局核發施工許可證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 十、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造成發展局或第三人損害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展局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發展局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發展局作成違法或 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 十一、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規範相 關規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申請。 (二)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廢弛其業務。 (三)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保存十年。 (四)應派駐行政人員乙名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辦理室內裝修案件 之文書處理相關事宜。
  • 十二、審查機構向申請人收取審核及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由審查機構訂 定後,報請發展局核備;修正時,亦同。
  • 十三、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審核許可、竣工查驗合格或依本辦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規定由審查人員查驗簽證之案件,發展局得隨時辦理抽查。 前項抽查作業,由發展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 十四、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或執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查 驗簽證合格之案件,經專案小組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發 展局得視審查人員違失情節輕重,通知審查機構予以記缺點或終止 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必要時,並移送各主管機關懲處(戒): (一)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或內容不實者。 (二)裝修材料、分間牆或防火門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三)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備者。 (四)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物,其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五)未詳實標繪違章建築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而 未經發展局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 (七)其他經專案小組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一年內再次遭記缺點者,審查機構 應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 十五、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不得指派其辦理審核及查驗 業務,已派任者,應終止其派任: (一)審查人員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經依第十四點終止審查人員之派任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審查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者。 (四)派任證書供他人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執行查驗簽證業務者 。 經終止派認審查人員辦理中之案件,審查機構應另指定其他審查人 員接續辦理。
  • 十六、審查人員經終止派任人數逾備查總人數十分之一者,發展局得終止 委託該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
  • 十七、消防專業人員辦理室內裝修消防圖說、竣工簽證或本辦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規定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案件之消防簽證,經專案小組審查, 認有簽證不實之情形者,發展局得視該消防專業人員違失情節輕重 ,予以記缺點之處分。 前項記缺點處分,自第一次處分起,一年內累計達二次者,發展局 得通知消防局及審查機構,不予受理該消防專業人員辦理消防簽證 之室內裝修申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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