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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集會遊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4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第1、4、9、18、22、27、28、30、31條條文
  •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 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該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 第 18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 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 第 22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 責。
  • 第 27 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 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
  • 第 30 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 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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