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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1010081483號令修正發布第13、14條條文;增訂第2-1、12-1條條文;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
  • 第 2-1 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 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每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數,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 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 第 12-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勞政、 檢察、警察、移民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協調會議。
  • 第 14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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