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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051460736號令修正發布第7、14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並自104年12月25日施行
  • 第 6-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出版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行為人或所屬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 7 條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 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恪遵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本法 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在場協助詢(訊)問之專業人士,亦同。
  • 第 14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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