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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0940061730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4104號令、國防部制創字第0940000646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0467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 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
  • 第 3 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 (以下簡 稱執行機構或人員) ,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 二、直轄市、縣 (市) 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 三、其他相關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 第 4 條
    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以下簡稱評估 小組) 。 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 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
  • 第 5 條
    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 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 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 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
  • 第 6 條
    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受緩刑宣告及緩起訴加害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前科紀錄 及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 ,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 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 組會議。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於一個月內安排加害 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 書面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 、團體或人員辦理。
  •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 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 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實施內容,涉及心理治療或精神治療者,應有相關專業人員之參與。
  • 第 10 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依評估小組處 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計畫,並按次填寫執行紀錄,送交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11 條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 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 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 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 第 12 條
    加害人係受保護管束、緩起訴或服役之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等,儘速 分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或緩起訴之檢察機關、少年法院或服役 (勤) 單位 。
  • 第 13 條
    受保護管束加害人於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採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 及第三項之處遇時,應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治療輔導紀錄 等資料及具體建議送觀護人參考。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加害人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加 害人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 居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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