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 條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 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 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 年滿二十歲以上。 二 品行端正。 三 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 四 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五 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本法修正施行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 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 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二 為我國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 核許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主管機關許可永久居留資格,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我國永久 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91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