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69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 第 6 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四、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 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 變造或冒用者。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者。 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 第一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對於通緝被 告之通知,得以公告為之,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對於少年之通知, 不得以公告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 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出國。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會議事 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 法務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