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6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 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 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 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印度或 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 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 ,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 間。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8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05093號令發布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16條,定自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