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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51號令修正公布第15、36~38、91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123882號令發布定自104年2月5日施行
  • 第 15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 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 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 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 第三十九條規定。
  • 第 36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 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 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 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 、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 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 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 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 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 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 37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 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
  • 第 38 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 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 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 第 38-1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 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 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 第 38-2 條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 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 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 ,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 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 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 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 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 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 第 38-3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 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 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 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 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 第 38-4 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 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 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 第 38-5 條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 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 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 收容人出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 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 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 ,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 ,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 折抵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 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 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 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 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 第 38-6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 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 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 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第 38-7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 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 第 38-8 條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 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 第 38-9 條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 為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 91 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 (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 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 (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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