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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入出國及移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01號令修正公布第9~11、23、2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06379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 第 9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 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 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 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 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 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 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 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 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 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 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 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 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 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 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 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 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 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成年,不在 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 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 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 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 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 第 23 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 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 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 ,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第 25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 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 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 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 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 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 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 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 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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