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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3-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79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6517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排除阻礙道路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如左: 一 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 全聯結車、半聯結車及拖車 (含全拖車及半拖車) 。 三 拖架。 四 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
  • 第 3 條
    車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拖吊離並保管之。 一 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二 利用道路放置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或拖架者。 三 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四 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而妨害交通,無法駛離,駕駛人未能及時處理者 。 五 滯留路邊不能行駛之車輛,經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移置,逾 期未予處理者,但無牌照廢棄車輛,應隨時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 處理。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 條
    違規車輛拖吊離及保管工作,以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或本府交 通局 (以下簡稱交通局) 為執行機關。 拖吊車輛不足時,得租 (僱) 用或委託民間拖吊車實施拖吊。
  • 第 5 條
    執行拖吊離車輛時,應由警察執行簽證與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點標記 「○○○○號車拖至○○○○放置場」字樣及聯絡電話號碼,全聯結車、 半聯結車或拖車並應於貨櫃或拖架上註明拖吊之時間與地點。 前項標記應使用顏色臘筆書寫之。
  • 第 6 條
    拖吊離車輛時應通知警察局交通大隊 (以下簡稱交通大隊) 勤務指揮中心 ,並一律拖至規定之放置場保管。保管地點應公告周知。
  • 第 7 條
    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二 違規停車者,由警察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與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 管理人員對於無人認領之車輛應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 主者,應註明引擎號碼,公告招領。 前項第三款通知領回車輛逾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法處理之。
  • 第 8 條
    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核定之,並送市議 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 第 9 條
    拖吊離之車輛,執行機關已盡相當注意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10 條
    管理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保管與拖運費收 據,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依法究辦。
  • 第 11 條
    放置場應備登記簿冊及必要之表格,詳為記錄放置車輛之車型、拖吊地點 、放置時間及繳費等事項,並應登記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簽 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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