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排除妨礙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 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處理本市妨礙交通車輛,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交通局,並得委 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 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執行。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 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 駛之車輛。 二、拖車、拖架。 三、動力機械。
- 第 4 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 車輛,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二、利用道路放置之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三、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於無妨礙交通處所者 。 四、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而妨礙交通,無法駛離,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處 理者。 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 而代保管其車輛者。 六、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移置,逾 期未予處理者。但無牌照廢棄車輛,應隨時通知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 法處理。 前項移置,非經破壞其加鎖,無法移置者,並得破壞其鎖。 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 第 5 條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逾五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十 五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公告三個月;期滿後 ,仍無人認領者,市政府得公告拍賣之。但其為贓車者,移送警察機關處 理。 車輛經移置至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公有保管場者,由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 規定辦理。 前二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罰鍰及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 第 6 條第四條車輛之移置、加鎖及保管作業與第五條之拍賣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同市政府警察局定之。
- 第 7 條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民間 業者為之。
- 第 8 條車輛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 費。但經查明為贓車者,不在此限。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拖架或貨櫃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保管費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動力機械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車輛經移置至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公有保管場者,由市政府警察局依前二 項規定辦理。 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逾半小時者,不收取保管費。
- 第 9 條保管場之人員於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 並查驗保管費與移置費收據,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移送警察機關 處理。
- 第 10 條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及必要之表格,詳為記錄保管車輛之車型、移置地點 、保管時間及繳費等事項,並應核對領車人身分與登記領車人姓名、住址 、駕照號碼及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條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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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1004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53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
(原名稱:台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