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管理,特訂 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之攤販,係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
- 第 3 條攤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 第 4 條攤販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負責,並指揮監 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二、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負責。 三、攤販就業輔導,由本府社會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國民就業輔導處執行。 四、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 五、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負責。 六、營業稅之課徵事項,由本府財政局負責,並指揮監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執行。
- 第 5 條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送建設局審查,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始得營 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 前項攤販營業許可證一戶僅得申請一證。但婚前取得攤販證者不在此限。申請設置攤販, 如涉及私人土地,而不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者,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 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攤販申請人收到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攤販營業許可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變更國民身分證職業為攤販,違者,不發攤販許可證。
- 第 6 條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 二、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三、身體殘障者。 四、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 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 前項經核發攤販許可證者,應由市場處繪製攤位平面圖,並由攤販簽章存證。
- 第 7 條建設局會同有關單位依照規定在可容納攤販數量及種類範圍內核發營業許可證,並副知有 關單位。
- 第 8 條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業。
- 第 9 條攤販營業許可證每年定期查驗、審核、校正一次,必要時得臨時辦理之。
- 第 10 條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 前項經容納之攤販,不論進入或拒絕進入指定攤位營業逾三十日者,均註銷其攤販營業許 可證。
- 第 11 條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建設局得會同本府工務局、警察局及 環保局規劃臨時攤販集中場容納之。 前項臨時攤販集中場,應分類集中營業;在同一臨時攤販集中場得酌分時段,規定時間編 號並營業。攤販拒絕進入或不在規定臨時攤販集中場、時段營業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 證。 私人提供其所有土地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經本府核准始得設立,其設置標準由本府訂 之。
- 第 12 條攤販所需攤架及設備應依照建設局規定自備之。
- 第 13 條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在規定時間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不得有妨害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 三、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五、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六、應按規定繳納場地費及管理費,並遵守管理人員之管理與指導。 七、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貯存廢棄物。 八、攤架、攤棚應保持整潔。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由專人負責打掃,地面、水溝、廁 所等應沖洗乾淨,其費用由攤販共同分擔。
- 第 14 條飲食類之攤販除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食品之器具、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 二、身體及衣著均應保持整潔。 三、應有防蠅、防塵等衛生設備。 四、應用之器具應使用免洗衛生餐具或備有充分之洗滌用水及消毒設備。 五、不得販賣有害人體健康或逾期之食品。
- 第 15 條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成立對內自理組織,負責執行左列事務; 一、攤販營業之維持。 二、臨時攤販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管理。 三、有關規費之催繳。 四、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 五、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自理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建設局得令其改選負責人。本府於必要時亦得設 置管理員執行前項事務。
- 第 16 條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
- 第 17 條凡依本規則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由本府訂定標準收取場地費及管理費。 水電、清潔等費用,由攤販自行負擔之。
- 第 18 條攤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戶籍遷出本市者。 四、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者,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限。 五、積欠場地費或管理費逾三個月者。 六、擅自變更營業項目者。 七、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但攤販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 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 第 19 條經註銷攤販營業許可證者,其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三年內均不得再行申請。
- 第 20 條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暨同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食品衛生管理法、營業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商業登記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 第 21 條管理員於執行本規則規定職務時,得請當地警察、衛生、環保、稅捐等機關配合辦理。
- 第 22 條攤販經納入臨時攤販集中場或市場營業後,原地應予整理照相存證,並副知警察局。
- 第 23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