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市場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 第 3 條市場管理權責劃分如左: 一、市場業務之管理,以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為執行機關。 二、市場外無證攤販取締及公共秩序維持,由本府警察局辦理。 三、市場外環境衛生之維護,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四、市場食品衛生之檢查,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 第 4 條本規則所稱市場,係指經核准集中零售農產品、雜貨、百貨、飲食等之交易場所。
- 第 5 條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左: 一、果菜類:各種瓜果蔬菜。 二、獸肉類:豬、牛、羊等獸肉、內臟及其加工品。 三、魚蝦類:各種魚蝦、貝介類及其加工品。 四、家禽類:雞、鴨、鵝等家禽類及其加工品。 五、糧食類:米、豆、麵粉及雜糧。 六、花卉類:各種花卉。 七、雜貨類:各種日用雜貨及食品之加工品。 八、百貨類:各種日用百貨。 九、飲食類:各種冷、熱食品。 十、其他經建設局核准者。 市場應按前項各款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舖)位營業。
- 第 6 條魚、肉、果菜之零售業,除依法登記開設店舖不妨礙公共衛生及市容者外,以集中市場營 業為限。
- 第 7 條都市計畫市場用地除由本府計畫開闢者外,得視實際需要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
- 第 8 條執行機關為提昇市場經營型態及品質,得編列經費辦理左列事項: 一、輔導攤商改善經營設備。 二、輔導共同直接進貨,擴大經營規模,降低營運成本。 三、指導改進經營方式。
- 第 9 條公有市場應由本府視人口分布、交通狀況及地區發展趨勢,分年規劃設立之。
- 第 10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應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分等出租,並得視地區需要,劃分時 段出租經營。 市場攤(舖)位出租原則及租金計算標準,由本府訂之。
- 第 11 條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參加抽籤分配、訂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違者以棄 權論。 凡已分配攤(舖)位者,不得要求改配其他市場攤(舖)位。
- 第 12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三年為限,租期屆滿時原承租攤商有優先承租權。
- 第 13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頂讓或僱人代 為經營,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原承租攤商及現經營人均不得要求承租。
- 第 14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死亡者,繼承人應在死亡之日起六月內辦理承租人變更,其 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共同或推舉一人為之。
- 第 15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應於指定日期進入市場營業。除有特殊情形經執行機關核 准者外,逾一個月仍未營業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攤(舖)位承租攤商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逾期經通 知仍未依限辦理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 第 16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不得私自變更攤(舖)位位置、規格、營業種類或無故停 止營業。
- 第 17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報請市場處 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自行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違者由市場處 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承租攤商負擔。
- 第 18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攤(舖)位之經營,依法應辦理登記者,俟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不得販賣私菸、私酒、私宰肉類、軍用品、違反法令之書刊或物品。 三、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衛生、公共秩序之行為。 四、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五、不得將攤(舖)位承租權作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六、營業時間應於下午十二時前結束,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不得擅自使用電動機械或變更照明設備。 八、不得在市場內住宿或舉炊。 九、不得將攤(舖)位改為倉庫或其他用途。 十、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固定設備。 十一、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十二、不得拒絕或妨礙有關機關查訪貨源、成本、數量或銷售行情等情事。 十三、陳售之物品應公開標價及不二價。 十四、攤(舖)位陳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不得越界、占用通道或妨礙他人營業。 十五、應於適當場所自備不漏水容器貯存廢棄物,當日清運。 十六、應按月繳清分攤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十七、販賣生鮮魚、肉、家禽類之攤(舖)位,應設置冷藏(凍)設備。 十八、市場攤架應以不鋼材料製造為限。 十九、應遵守管理員之指導。
- 第 19 條公有市場應設置管理員工,執行左列各款業務: 一、市場秩序之維持。 二、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攤(舖)位租金之催繳。 四、攤(舖)位承租攤商違規、違約行為之舉發或處理。 五、其他有關管理事項。 管理員工數額由本府定之。
- 第 20 條公有市場租金收據由本府財政局統一印製發用。
- 第 21 條私人興闢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依本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22 條私有市場興建完成後,負責人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攤(舖)位承租人名冊,租賃 契約書樣本及租金計算表,向建設局申請核發開業許可證,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 開業。 前項租金有調整必要時,應報請建設局核備。
- 第 23 條私有市場負責人,對市場設施、公共秩序及環境清潔,應負管理之責。 負責人未能執行前項事務時,應由市場攤商報請市場處核准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管理委員會,應由各類別攤商互推代表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並報市場處核備,異動時亦 同,並受其指導監督。
- 第 24 條市場之清潔維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市場內通道、排水溝、廁所,應僱用專人打掃清潔。當日營業結束後,市場應即清洗 乾淨。 二、市場應視實際情形設置容納集中廢棄物之設備,並置於適當場所。 三、市場廢棄物應集中於待運處所並當日清運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處罰。
- 第 25 條私有市場商應遵守事項,準用第十八條辦理。
- 第 26 條私有市場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違者,依都市計畫 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 第 27 條私有市場攤(舖)位以出租為原則,其出租對象應配合本府有關安置攤販之規定辦理。
- 第 28 條超級市場應以單一經營體,採自動服務、統一收銀方式、銷售分級包裝物品,並有冷藏( 凍)設備。
- 第 29 條超級市場銷售之生鮮食品,應占營業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 第 30 條超級市場負責人應於開業前,檢附有關證件向建設局申領開業許可證,並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
- 第 31 條本府興建之超級市場,得自營或出租民營。 前項出租須知、租賃契約由本府定之。
- 第 32 條超級市場之經營,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市場秩序及環境清潔之維護。 二、陳列之物品應有標示並公開標價及不二價。 三、市場供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 四、魚、肉、家禽或果菜在銷售前應預做處理,並予保鮮。 五、不得販賣私菸、私酒、私宰肉類、軍用品、違反法令之書刊或物品。 六、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七、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有關機關查訪貨源、成本、數量或銷售行情等情事。 九、應於適當場所,設置不漏水容器貯藏廢棄物,當日清運。 十、政府興建出租之超級市場,不得將市場承租權作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十一、應遵守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 第 33 條主管機關對超級市場之輔導事項如左: 一、適當之融資及補助。 二、建立連鎖經營體系。 三、協助辦理直接進貨、降低成本及促銷活動。 四、其他有關應輔導事項。
- 第 34 條經營私有市場成績優良或公私有市場攤商協助市場之管理有貢獻者,由建設局或市場處予 以表揚,績效特優者,得報由本府予以表揚。
- 第 35 條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者,除勒令停業外,並依有關法令處罰。
- 第 36 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第一次書面警告,第 二次處分三至七日之停業,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一、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二、拖欠租金經催告仍不繳納者。 三、擅自變更攤(舖)位及營業種類者。 四、擅自改造或間隔攤(舖)位者。 五、獸肉攤(舖)位販賣豬肉而未承銷電宰豬肉者。 六、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37 條公私有市場攤商違反本規則規定者,除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 理法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食品衛生管理法、營業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公有超級市場承租人及私有市場負責人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準用本規則處罰。
- 第 38 條市場之設計注意事項由本府定之。
- 第 39 條本規則修正發布前設立之私有市場,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補辦 開設許可,逾期不為補辦者,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但超級市場,不在此限。
- 第 40 條前條補辦開設許可之私有市場,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臨時市 場列入輔導。 一、坐落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市場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有案者。 二、坐落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市場用地,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建築物內,設有魚肉、 家禽、果菜攤位營運者。
- 第 41 條私有臨時市場,其輔導事項如左: 一、改善其環境清潔及公共秩序。 二、變更為超級市場型態經營。 三、開放附近市場保留地,以供投資遷建,並協助其用地之取得。 四 臨時市場附近,新設市場時,其攤商應優先納入安置,臨時市場應同時停止使用。
- 第 42 條公有商場之管理,準用公有市場有關規定辦理。青年商店之管理及輔導,準用超級市場有 關規定辦理。
- 第 43 條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 第 4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